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超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峯
- 被上訴人
- 申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程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配電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臺北市網球中心(下稱網球中心)臨時水電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開關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簽訂報價單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稅),工作內容包含開關箱設備、材料買賣及部分中古設備之出借使用與回收。伊已依約將物品如數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無誤,伊乃開立104年11月17日、23日、27日共3張發票(金額共計180萬元)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收受發票,並於105年1月25日給付160萬3716元,兩造約定待網球中心完工得以拆除該等臨時用電設備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9萬6284元。嗣網球中心於108年間完工,且臨時用電設備已至拆除階段,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尾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9萬6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9萬6284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臨時水電工程之一部分,主要供網球中心新建工程施工階段之臨時用電使用,故在臨時電工程承攬實務上,業主會提供「臨時電圖說」載明開關箱設備種類、規格、數量以及各樓層臨時電平面配置圖,供承攬人就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報價,且一般營建工程施工工期甚長,為確保施工期間臨時用電安全及正常運作,需定期派員檢視維護以維持正常運作,換言之,單是交付「材料」(開關箱設備)無法完成是項承攬工作,尚須提供「勞務」(派遣人力搬運至圖說指定地點及維護運作)。又因系爭契約第1至23項開關箱設備之重量約20公斤至60公斤不等,工區極大且無電梯,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項(下稱第24項)約定「運雜費1式100,000」之報酬,係指被上訴人須以人力(即搬運雜工)將開關箱設備搬運至各樓層臨時電平面配置圖指定地點(共37處),再由伊負責安裝,況依「臺灣本島卡車費用表」所示,「基隆至內湖」及「基隆至板橋」之運費分別為2,600元、2,900元,可知以3.5噸卡車從板橋橋中一街運送至內湖民權東路6段(網球中心)之運費應在2,600元以下,且若僅係運費,只需載明「運費」,而不會記載「運雜費」,故第24項約定之報酬並非僅將關箱設備運送至工地之運費。再因開關箱設備為中古品,在長期間且連續運作下易生故障或損壞,是為達成臨時用電工作之完成,必須每個月派遣人力至現場巡迴檢查,如有問題要馬上維修,應「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時止,故兩造方約定系爭契約第25項(下稱第25項)「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1式400,000」之報酬。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2次送交開關箱設備時,片面稱只負責運送至工地,拒絕搬運至圖說指定地點,並以不負責配電盤維運為由,拒絕定期派員維運。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寄發票要求伊全數付款,伊以工作未完成拒絕付款,因被上訴人以其已完成交付開關箱設備,且農曆春節將至,希望伊至少支付9成款項,伊不得已於105年1月25日匯款160萬3716元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第24、25項工作應由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均由伊代為完成,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2項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9萬6284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第24項「運雜費」、第25項「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之工作,系爭契約稅前總價171萬4286元,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前2項工作稅前報酬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報酬為121萬4286元,加計稅金後合計127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160萬3716元,其溢領32萬8716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萬8716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2萬8716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第24項「運雜費」工項並未約定伊須按上訴人之圖說將開關箱設備一一搬運至網球中心指定地點,作為該項工作完成之標準,伊將開關箱設備材料載運至網球中心工地處所送交予被上訴人,即已完成運送義務。另第25項「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工項部分,因兩造約定標示「中古品(回收)」之物品所有權屬伊所有,於臨時用電完成後須拆除相關設備時,伊應負責將回收品拆除及載離,但上訴人均未通知伊至施工現場進行拆除作業,並隱瞞工程進度,故伊大部分物品均未能回收,又伊僅出售配電盤予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定期派員養護,第25項係指合約期間鎢鎔絲開關有問題時,伊再換新品,以及配電銅牌之更換,均不能辦理追加,以上均含蓋在第25項範圍。且伊若未完成前2項工作,上訴人豈會於104年11月間即收受與承攬總價同額之發票,並於105年1月25日給付160萬3716元予伊,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284元本息;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㈢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716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承攬網球中心臨時水電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開關箱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開關箱設備如數交付上訴人,並開立104年11月17日、23日、27日共3張發票(金額共計180萬元)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收受發票,並於105年1月25日給付160萬3716元等情,有兩造核章之報價單(即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9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125至126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開關箱設備予上訴人,且網球中心業於108年間完工,臨時用電設備已至拆除階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55頁),洵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第24項「運雜費」及第25項「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之2項工作。
⒉依兩造核章之報價單(即系爭契約)所示(原審卷第45至59頁),系爭契約共計8頁,除首頁加註6項說明外,其餘為工程項目之品名、單位、數量及報價,且部分品項於備註欄註明「中古品」、「中古品(回收)」,此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而系爭工程項目共列有25項,其中第1至23項為不同規格之配電盤數量及報價,第24、25項則分別記載「運雜費1式100,000」及「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1式400,000」。
⒊觀諸第24項僅記載「運雜費1式100,000」(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第24項「運雜費」係伊應將開關箱設備材料運至網球中心工地交付上訴人乙節,尚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第24項「運雜費」係指被上訴人應將開關箱設備搬運至圖說各樓層施工地點(共37處)才算履行契約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臨時電圖說為憑。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原審卷第45至59頁),並無此項約定。且上訴人不爭執開關箱設備由伊負責安裝(本院卷第84頁),而臨時電圖說(原審卷第155至169頁)雖有標示上訴人於網球中心地下1層至地上6層-屋突1層等處應安裝開關箱設備之位置,然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必有約定被上訴人需將開關箱設備搬運至37處施工地點。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下午11時28分發話:「那天我說回來合算在跟你結算,看你的報價你有現場養護40萬元但這都是我在作,搬運10萬現場的搬運也是我在作怎麼錢你們賺工錢都算我的這不對吧,而尾款扣還不夠我的養護工資,這場我也虧到本,你盤也賺了不少你又要回收好處你都收了,我還要虧錢補你這太沒道理了吧」(原審卷第79至83頁),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回覆:「我只給你做配電盤的報價,我又不是給你統包,你看清楚我全部給你的是配電盤的單價,配電盤有跟你簽養護嗎,盤運盤不是我送的嗎,你現在要坳這筆尾款就是,你們就吃定我,我看你吞了下去」(原審卷第85頁),及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8分、43分依序張貼上述3筆發票金額資訊,並稱:「這些發票你已給我收去了,你現在耍賴...」(原審卷第87、89頁);復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4年間簽約後,曾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第24、25項工作而催告履行之證明,遲至109年間被上訴人請領尾款時始表示被上訴人未履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從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將開關箱設備搬運至圖說各樓層施工地點(共37處)」之合意。至上訴人抗辯此項價格高於一般運費行情,故應係指搬運至各樓層施工地點(37處)云云,並提出臺灣本島卡車費用表為憑(原審卷第171至175頁);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且此項運雜費價格亦難認已背於事理,要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採信。
⒋另觀諸第25項僅記載「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1式400,000」(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需負責定期派員保養維運云云,惟上開費用既係編列為1式計價,亦即不論配電盤維運方式及費用,均以該金額為上限,又依上述契約記載文字,並未約定須以何種方式維運,亦無定期派員保養之記載,且所謂「定期」究為若干期間顯屬不明,況依上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被上訴人需定期派員保養維運之合意。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供應網球中心施工階段之臨時用電」,於網球中心完工後即須拆除該臨時用電設備,被上訴人亦表示合約期間鎢熔絲有問題、配電銅牌須更新,伊均予以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因認此項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需負責所提供之配電盤足以維持運作至臨時電拆除時止,且於設備有問題時須更換,而非需定期派員保養維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需定期派員保養維運」之給付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⒌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應將開關箱設備分別送交至圖說各樓層施工地點(共37處)」及「需定期派員保養維運」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僅簽訂報價單之書面契約,其內容除上述第24、25項外,皆為配電盤之報價,別無其他約定,被上訴人既已將開關箱設備送至網球中心工地交付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時更換有問題之設備(本院卷第143頁),而網球中心已完工,並已至拆除臨時用電設備階段,復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契約總價為18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60萬3716元,尚有尾款19萬6284元未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9萬6284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180萬元,故上訴人已交付之承攬報酬,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萬8716元本息,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62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871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本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