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應宇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上訴人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反訴駁回上訴人應宇捷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訴被上訴人應宇捷應給付上訴人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上訴人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應給付上訴人應宇捷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應宇捷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應宇捷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應宇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琬玲即月光室內設計社(下稱林琬玲)起訴時,依兩造間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 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宇捷(下稱應宇捷)應給付林琬玲新臺幣(下同)28萬2,309元,及其中21萬2,9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9,386元自民國109年1月3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應宇捷應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林琬玲613元(見原審卷二第14頁),嗣林琬玲上訴後,於本院就 追加工程之報酬,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應宇捷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琬玲給付72萬8,7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嗣其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於 本院就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497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經核前開兩造所為訴之追加 ,乃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同一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林琬玲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林琬玲向應宇捷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 ,工程總價61萬3,300元,林琬玲於106年10月17日進場施作,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行 中,應宇捷多次指示林琬玲就系爭契約工項規格、數量調整變更,並有新增工項。後林琬玲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於 同年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應宇捷,應宇捷於當日遷入使用,其後並多次提出缺失,由林琬玲至現場修繕完畢,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結算價值為79萬6,802 元(含稅),扣除應宇捷已付第1至3期工程款49萬0,640元 ,尚餘30萬6,162元未付(本件僅請求其中28萬2,309元),林琬玲就原契約報酬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追加工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若認兩造間無追加合意,然追加工項業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有施作,應宇捷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應宇捷應於請款日起7日內給付,否 則應賠償自遲延日起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款。林琬玲於107年4月10日請求應宇捷給付第4、5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遭拒,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應宇捷給付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613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61萬3,300元×0.00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之 遲延款。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宇捷給付第4、5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等共計28萬2,309元本息,及 按日給付遲延款613元至前揭工程款清償日為止(原審為林 琬玲全部敗訴之判決,林琬玲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 廢棄;⒉、應宇捷應給付林琬玲28萬2,309元,及其中21萬2, 9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9,386元 自109年1月3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應宇捷應自1 07年4月18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林琬玲613元。 二、應宇捷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尚有系爭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項次一-2「浴室拆除見底」、二-13「排水管位移」、五-5「浴室高深櫃」、七-2「浴 室浴鏡」、八-1「全室房門鎖」、九-1「全室超耐磨木地板」等工項未施作;且林琬玲於107年2月、3月間數次前往系 爭房屋施作油漆、木作、隔間門地軌安裝、隔間門玻璃固定、鏡子安裝、吊衣桿固定、更衣室窗戶等工項,迄今仍尚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可見系爭工程未完工,林琬玲亦不爭執兩造未於106年12月16日驗收,林琬玲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 又應宇捷未就系爭工程指示變更設計,兩造間亦無追加合意,況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就增減項目應經應宇捷簽認後納為契約附件,本件既無此附件,可認並無於原工程外另追加或變更之項目。再兩造未約定應由應宇捷支付營業稅,林琬玲亦自承係108年間方補繳稅款,可知其於承接系爭工程時無 意納稅,不得因事後補稅而要求應宇捷負擔。至林琬玲請求每日613元遲延款,系爭工程既未完工驗收,應宇捷即無給 付第4、5期工程款之義務,無遲延責任可言等語。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應宇捷主張:伊於106年12月16日搬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 工程諸多瑕疵,並多次要求林琬玲修補,更於107年6月9日 將須改善清單寄送林琬玲,同時傳送切結書要求林琬玲於107年6月16日前修補完畢,再於107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經林琬玲於翌日收受。惟林琬玲不願修補,伊僅得另發包訴外人趙君琦修繕,現已支出34萬5,546元,伊得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7條規定請求林琬玲給付其中33萬3,822元。又系爭房屋修繕期間須2個月,應宇捷須在外租屋支出7萬元,並支付搬遷費用5萬9,535元,林琬玲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賠償。另系爭工程原應於106年12月16日完成,惟迄今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得按日扣罰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截至108年2月22日止逾期433日 ,遲延違約金數額計為26萬5,429元【計算式:613元×433日=26萬5,429元】。上開各項費用共計72萬8,786元【計算式:7萬元+5萬9,535元+33萬3,822元+26萬5,429元=72萬8,786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林琬玲如數給付 (原審為應宇捷全部敗訴之判決,應宇捷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反訴部分廢棄;㈡、林琬玲應給付應宇捷72萬8,78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琬玲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與原合約不符部分乃兩造合意變更之結果,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伊亦未拒絕修補,且應宇捷未實際發包趙君琦及支出修繕費,其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搬遷費等,自無理由。況應宇捷於106年12 月16日遷入系爭房屋後主張其發現部分瑕疵,於107年6月9 日催告修補,卻遲至109年2月6日始以民事答辯(含補充反訴理由)狀(四)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且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實際支出修補費用,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另應宇捷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始於109年2月6日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客廳主臥隔間拉門與圖不符、浴室造型天花板與圖面不符、廚房電器活動矮櫃未安裝抽盤、玄關鞋櫃門片分割與圖說不符等新瑕疵,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瑕疵發見期間,亦未行催告程序。至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清潔,應宇捷於翌日遷入,縱認系爭工 程有瑕疵亦無礙於完工之事實,林琬玲未遲延完工,應宇捷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一、林琬玲承攬業主應宇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工程總價61萬3300元,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5-57頁)。 二、應宇捷於106年12月16日取回鑰匙並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三、應宇捷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共計49萬0,640元 予林琬玲(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系爭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11共計 為58萬3,420元,經議價後為58萬元,加計5.7%監工管理費3萬3,300元,兩造約定總工程款61萬3,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五、應宇捷於107年6月9日以LINE傳送「瑕疵改善」、「切結書 」檔案予林琬玲(見原審卷一第135頁LINE對話記錄、第149-177頁瑕疵改善檔案、第179頁切結書);再於107年6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琬玲,經林琬玲於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81-195頁存證信函、第234頁回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林琬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 約定請求應宇捷給付第4期、第5期工程款,是否有據?可請求數額若干? ㈡、林琬玲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應宇捷給付追加工程 款?可請求數額若干? ㈢、林琬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應宇捷自107年4月18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遲延款613元,是否有 據? 二、反訴部分: ㈠、應宇捷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琬玲 賠償全室搬遷費用5萬9,535元及2個月修繕期間在外租屋費 用7萬元? ㈡、應宇捷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 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7條規定請求林琬玲賠償損害、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33萬3,822元?其權利行使是否 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㈢、應宇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琬玲給付計算至10 8年2月22日為止之遲延違約金26萬5,429元【計算式:613元×433日】,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未經完工及驗收,惟林琬玲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條第6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 予乙方,計新臺幣61,330元。」、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 由甲方驗收完畢後,甲方支付尾款為工程總價款10%予乙方 ,計新臺幣61,330元。」(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知兩造約定倘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林琬玲得請求應宇捷給付末2期 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林琬玲於上開清償期限屆至時,得請求應宇捷給付剩餘工程款無疑。 ⒉、次查,本件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至系爭房屋現場,鑑定是否有施作系爭估價單工項之結果,林琬玲並未施作系爭估價單項次一-2「浴室拆除見底」、二-13「排水管移位」、四-5「浴室高深櫃」、七-2「浴室浴鏡」、八-1「全室房門鎖 」、九-2「浴室超耐磨木地板」等6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3-25頁、原審卷二第187頁)項 目,足認系爭工程並未全數完工,林琬玲復自陳兩造並未於106年12月16日在場會同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況應宇捷入住後,旋多次提及系爭工程待施作及修補項目,甚於107年6月9日以LINE傳送「瑕疵改善」、「切結書」檔 案予林琬玲,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並有系爭工程所成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2-550頁)。則應宇捷辯以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 合格等語,確屬可採。林琬玲主張開未施作項目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甚低,且系爭房屋已可供應宇捷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云云,核與系爭估價單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符,尚非有據。 ⒊、林琬玲雖主張:「浴室拆除見底」、「浴室高深櫃」、「浴室浴鏡」、「全室房門鎖」、「浴室超耐磨地板」等項目,伊於106年12月15日追加減請款單中已扣除而未請款,應宇 捷提出之107年6月9日瑕疵清單及切結書中,亦未包括前開 項目,可見該等項目係經雙方合意取消施作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LINE群組之全部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49-550頁 ),應宇捷並未提及上開工項毋庸施作,自難僅憑林琬玲於結算時未請款,或應宇捷入住後未及時發現缺失,逕認雙方已達成追減之合意,林琬玲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至其另主張「浴室拆除見底」工項,於系爭工程後附圖說中更改為「浴室保留只拆設備」(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可見兩造 事後已協議不拆除浴室地板云云,然細考上開圖說之繪製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乃106年10月30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且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估 價單上,既有記載此項目應計價、施作(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自可認雙方合意之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浴室拆除見底」無訛,林琬玲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⒋、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固未經全數完成及兩造會同驗收完畢,惟應宇捷早已於106年12月16日入住(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並經兩造於107年起互為本件本反訴之請求,顯見林琬 玲依系爭契約會同應宇捷再行驗收合格等情,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宇捷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已屆至,其充其量僅得主張林琬玲就未施作項目部分不得請求報酬,無從再以系爭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結算。是應宇捷辯以其給付第4、5期款項之清償期限未屆至云云,並非有理。林琬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應宇捷 給付剩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少作,經扣減後,林琬玲尚可請求尾款7萬 0,551元: ⒈、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後,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反面言之,倘承攬人就約定部分工作未施作,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否則有失事理之平。經查,本件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58萬0,490元, 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項次一至十一項之加總)。然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估價單互核以觀(見原審卷一第52-5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2-27頁),系爭鑑定報告就各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之認定,部分未以兩造合意之系爭估價單所列分項金額或議價結果為依據,而兩造於簽約時,既已就各分項工程約定相應之報酬,本件於結算原契約範圍工程款時,自應依實際完成數量及雙方約定之單價予以結算,系爭鑑定報告「已施作現況價值」之記載,尚非全數可採。本院爰就原契約範圍各分項工程,依序審酌如次: ⑴、拆除保護工程部分: ①、經查,系爭估價單拆除保護工程部分,除項次一-2「浴室拆除見底」未作外,其餘拆除保護工程項目均已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3-14頁),本院審酌前揭浴 室拆除見底工項,僅需進行打石及清運工作,此部分應以2 工、共計5,000元計價為合理,又兩造業於系爭估價單約定 拆除保護工程之總報酬為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 林琬玲已施作之拆除保護工程,應結算為5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5,000元=5萬5,000元】。 ②、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拆除保護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萬2,26 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然本件兩造所約定拆除保護工程費用僅6萬元,系爭鑑定報告前揭認定已逾兩造約 定之報酬,自非可採。至應宇捷辯以「浴室拆除見底」項目應計價6萬元云云,雖舉趙君琦所開立之修繕工程報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惟該份報價單係應宇捷與趙 君琦間之約定,無由拘束林琬玲。況該報價單所載工項為「浴室拆除見底含衛浴設備保護」,然依系爭估價單工作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一第52-57頁),系爭工程並不包含泥作, 顯見系爭估價單之「浴室拆除見底」工作,僅涉及浴室中預定施作超耐磨地坪範圍之打石、清運,不包含其他衛浴設備之拆除及復原,趙君琦所提前開報價,難認合理,本院無從為應宇捷有利之認定。 ⑵、水電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估價單之水電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3頁),林琬玲實際施作項次二-1「無熔絲開關箱幹線更新」1式應 加帳500元;項次二-5「全室電視線移位配置」實作2組,較原約定少1組,應減帳1,500元;項次二-9「壁燈安裝工資」實作3組,較約定多1組,嗣經補充鑑定實作為5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應加帳1,200元;項次二-11「冷水管更新移位」實作1組,較約定少1組,應減帳1,500元;項次二-13「排水管移位」未施作,應減帳1,800元,其餘項目已依約施作 完畢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及住宅消保會109年7月17日函文暨補充說明存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原審卷 二第187頁)。又本項工作原約定報酬為6萬4,900元(見原 審卷一第53頁),經上開加減帳後,水電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6萬1,800元【計算式:6萬4,900元+500元-1,500元+1 ,200元-1,500元-1,800元=6萬1,800元】。至應宇捷仍否認 現場已施作「全室插座加長移位配置」、「冷水管移位」、「熱水管移位」、「打鑿補水泥」,並爭執「主燈、壁燈安裝工資」工項僅施作3盞主燈云云,未提出相應證據以佐其 言,本院自難憑採。 ⑶、鐵鋁窗工程部分: ①、經查,系爭估價單之鐵鋁窗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3頁),林琬玲已完成項次三-1「玄關鐵件加屏風」、三-2「客廳主臥隔間拉門」2項工作,三-3「閣樓重做」原鑑定為未施 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嗣經補充鑑定後認為有施作(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住宅消保會109年7月17日函文暨補充說 明),應認林琬玲已完成鐵鋁窗工程約定之全部子項目,故 鐵鋁窗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7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 ②、應宇捷雖抗辯「閣樓重做」項目,林琬玲係利用原有鋼骨結構施作,並將費用包含於「木作工程」之更衣室造型天花板費用當中,不能重複計價云云,並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4-455頁),然觀諸系爭估價單中本有「閣樓 重做12,000元」工項之列計(見原審卷一第54頁),該項目既經施作完畢,林琬玲據以請款,自無不合。況參林琬玲所提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現場確有將原本 閣樓全數拆除,重新施作完畢,此與兩造對話紀錄中,林琬玲提及:「要重做」、「之前我有估一萬多修補,差不多可以做結構」、應宇捷提及:「那現在是先全拆,我們再看怎麼重新規劃對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亦屬相符 ,且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就「閣樓重作」工項,原定以修補方式為之,現改採全部拆除重作之方式,且林琬玲不另向應宇捷追加請款,尚無從推論「閣樓重作」工項毋庸計價,或已包含於木作之更衣室造型天花板費用當中,應宇捷所辯上情,難以採憑。 ⑷、木作工程部分: ①、查系爭估價單之木作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4頁),林琬玲除項次四-1「全室房間門片組」實作1樘,較約定少1樘,應減帳1萬4,000元;項次四-2「廚房、浴室、更衣室造型天花板(台灣麗仕矽酸鈣板)」實作3.3坪,較約定少1.2坪,應減帳5,400元外;其餘工項皆已按約定數量完成,此觀系爭 鑑定報告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然因木作工程原報價13萬0,230元,經兩造議價修正為10萬元,有系爭估價 單總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2頁),此部分議價折數為76.79%,則前述扣款應分別修正為1萬0,752元【計算式:1萬4,000元×76.79%=1萬0,752元】、4,147元【計算式:5,400元×7 6.79%=4,147元】,是以,木作工程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8萬 5,101元【計算式:10萬元-1萬0,752元-4,147元=8萬5,101 】。 ②、林琬玲雖稱:「廚房、浴室、更衣室造型天花板(台灣麗仕矽 酸鈣板)」之實作數量雖少1.2坪,然該短少數量於天花板功能及效用無影響,不可認此項目短作,況當初兩造議價後,林琬玲同意減收7萬5,630元,故就實作量不足部分,不應再減帳云云,惟觀諸系爭估價單就此項目係記載「數量4.5坪 」、單價「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非採一式計 價,兩造就系爭工程,亦非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則林琬玲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報酬,本應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為斷,此項既有短作,相應報酬自當予以追減;至雙方另合意議價折數,此與承攬人應將約定工項、數量全數施作完畢間,殊屬二事,非正當之短作事由,林琬玲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⑸、系統櫃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估價單之系統櫃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5頁),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 項次五-1「廚房門片更新(門片結晶含一三抽矮櫃)」雖未依約定材質施作,然此屬瑕疵擔保範疇(詳後述),尚無礙工作之完成;項次五-2「廚房電器活動矮櫃」已施作完成,應列入結算;項次五-3「玄關收納吊櫃」、項次五-6「戶外浴櫃」部分,兩造於議價時將估價單上之品項保留,惟金額刪去(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現場確有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足見應宇捷主張該等項目屬系爭工程本應 施作之贈送項目,不另計價等語,可以採信;至項次五-5「浴室高深櫃」未施作,應減帳1萬4,000元。又因系統櫃工程原報價5萬8,5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8,000元+1萬2,50 0元+1萬4,000元=5萬8,500元】,議價後修正為4萬6,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議價折數為78.63%,故前開減帳金額應修正為1萬1,008元【計算式:1萬4,000元×78.63%=1萬1 ,008元】,準此,系統櫃工程之結算金額應計為3萬4,992元【計算式:4萬6,000元-1萬1,008元=3萬4,992元】,洵堪認 定。 ⑹、油漆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估價單之油漆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5頁),除項次六-2「全壁面二次批土、打磨、刷漆(乳膠漆)」實作32坪,較約定少13坪,應減帳1萬9,500元外,其餘項目均有施作此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 頁)。再查,油漆工程原報價13萬9,100元,議價後修正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議價折數為71.89%,故前開 減帳金額應修正為1萬4,016元【計算式:1萬9,500元×71.89%=1萬4,016元】,從而,油漆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8萬5,984 元【計算式:10萬元-1萬4,016元=8萬5,984元】。至林琬玲 主張「全室壁面二次批土、打磨、刷漆(乳膠漆)」項目短作不影響功能,應認已完工而得請求全部款項云云,然觀諸系爭估價單就此項目記載「數量45坪」、單價「1,500元」、 備註欄記載「依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知此項本應以現場實作數量為計價基礎,林琬玲就此項目既僅施作32坪,相應報酬當予以追減,其上開主張,當非有據。 ⑺、玻璃大理石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估價單之玻璃大理石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6頁),現場就項次七-1「全室8mm強化玻璃」並未施作,而 係施作「全室5mm強化玻璃」此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本項爰不予計價(至林琬玲就全室5mm強化玻璃項目請求有無理由,詳後述);另項次七-2 「浴室浴鏡」全未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是以,玻璃大理石工程之結算金額為0元。 ⑻、鐵工五金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估價單之鐵工五金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6頁),現場就項次八-1「全室房門鎖」未施作,應減帳1,600 元;項次八-2「大門門檔」鑑定報告記載已施作,惟金額誤植為0元,嗣已於補充鑑定意見時修正為1,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87頁);項次八-3「房門門檔」實作1組,較約定少1 組,應減帳2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住宅消保會函文暨補 充意見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原審卷二第187頁) ,是鐵工五金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750元【計算式:3,600元-1,600元-250元=1,750元】。應宇捷固稱「大門門檔」僅選 購國產品牌,價值為250元,林琬玲請求1,500元為暴利云云,惟此項現況價值為連工帶料之費用,1,500元屬合理行情 範圍均價一節,有住宅消保會之補充意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應宇捷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採。 ⑼、地坪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估價單之地坪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6頁),現場就項次九-1「全室超耐磨地板(選購)」實作13.5坪,較約定多1.6坪,應加帳8,000元;項次九-2「浴室超耐磨地板」未施作,應減帳4,8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鑑定 報告第25頁),是地坪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萬7,500元【計算式:6萬4,300元+8,000元-4,800元=6萬7,500元】,堪予 認定。至應宇捷爭執地坪數量並未多作,應以原估價單所載11.9坪結算云云,既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本院自無由逕信。又其抗辯地坪多處於踩踏時下陷、地板與牆壁間接缝處填缝劑裂開等情,核屬瑕疵擔保範疇,無礙本項工作之完成,其所辯各節,洵非有理。 ⑽、燈具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估價單之燈具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6頁),現場就項次十-1「LED崁燈」、項次十-2「LED桶燈」皆已依約定數量完成;項次十-3「LED坎燈軌道燈」實作10組,較 約定少5組,應減帳4,750元;項次十-4「壁燈主燈(選購)」實際安裝5盞,施作價值2,000元,此觀系爭鑑定報告、住宅消保會之鑑定補充意見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原審卷二第187頁)。又燈具工程原報價為2萬7,300元,經議 價後修正為2萬元,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7頁),議價折數為73.26%,故上開減帳金額應修正為3,482元【計算式:4,750元×73.26%=3,480元】,是燈具工程結算 金額應為1萬8,520元【計算式:2萬元-3,480元+2,000元=1 萬8,520元】。 ⑾、清潔工程部分 查系爭估價單之清潔工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6頁),現場已全數施作完成,而系爭鑑定報告就各細項「已施作現況價值」之金額總和雖估定為2萬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然因兩造以系爭估價單約定本項工程之總價僅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2頁),故清潔工程之結算金額應以兩造約定 之報酬2萬元為準。 ⒉、綜上,原契約就系爭工程範圍之結算金額應為50萬8,647元【 計算式:5萬5,000元+6萬1,800元+7萬8,000元+8萬5,101元+ 3萬4,992元+8萬5,984元+1,750元+6萬7,500元+1萬8,520元+ 2萬元=50萬8,647元】。另兩造就整體工程議價折數為99.41 %【計算式:58萬元÷58萬3,420元=99.41%】、監管費5.7%另 計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故原契約範圍之 系爭工程款總額應為53萬4,468元【計算式:50萬8,647元×99.41%×(1+5.7%)=53萬4,468元】,含稅則為56萬1,191元 【計算式:53萬4,468元×1.05=56萬1,191元】。兩造復不爭 執應宇捷就系爭工程已給付49萬0,64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從而,林琬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 求應宇捷給付尾款,於7萬0,5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6萬1,191元-49萬0,640元=7萬0,55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應宇捷雖辯以:兩造締約時約定應宇捷毋庸負擔5%之營業稅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 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本件兩造約由林琬玲提供承攬工作,應宇捷支付報酬,性質上即係林琬玲銷售勞務予應宇捷,依上開說明,營業稅自應由消費者即應宇捷負擔。再稽之系爭估價單總表下方記載「附註:不含5%營業稅」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可知系爭契約原訂價格尚未加計營業稅在內,林琬玲額外請求,自無不合。況且,林琬玲業於108年間就系爭契約已收取報酬 部分繳納稅款完畢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0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102293649號函暨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31頁),應宇捷亦於原審中自陳 :伊沒有拒絕支付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其事後爭執毋庸負擔稅金,並非可採。 ㈢、林琬玲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6萬3,014元: ⒈、本件林琬玲主張追加工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12月15 日工程估價單(下稱追加減估價單)、系爭工程LINE群組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4頁、第449-555頁),並據住宅消保會就上開估價單所增列項目有無施作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31頁),爰就該等項目審酌如下: ⑴、追加減估價單項次二-16「面板價格差額(插座2*600一開2*9 50二開4*1300三開1*1850)」: 經查,系爭估價單之水電工程部分並未編列插座面板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4頁),而應宇捷於施工期間曾對林琬玲稱:「電燈開關和插座想用Glatima黑色的」、「請琬玲問一 下價錢」、「Glatima開關要7個(玄關、浴室、客廳、房間*2,陽臺、廚房)」、「插座和開關按鍵也要黑的」、「各項是多少錢」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7頁、第511頁、第515-516頁),堪認應宇捷確有指示 林琬玲增設插座、就電燈開關和插座採用Glatima品牌,且 要求林琬玲提供報價,兩造就此工作有追加合意無訛。又本項林琬玲實際施作之插座面板屬官方規格,合理價值為9,9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是 林琬玲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9,950元,應屬有據。 ⑵、追加減估價單項次四-6「更衣室浴室橫推門」: 查系爭估價單之木作工程部分並未編列「更衣室浴室橫推門」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且應宇捷僅質疑價格過高,未否認現場有額外施作更衣室浴室橫推門(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47頁),應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又原契約系爭估價單於項次五-6,已編列「更衣室橫推門」、「單價1萬3,500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於加作之「更衣室浴室橫推門」,自可援用兩造原議定價格。再查,系爭估價單之木作工程部分原報價13萬0,230元,經議價後修正為10萬元,議價 折數為76.79%,是林琬玲就本項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 萬0,367元【計算式:1萬3,500元×76.79%=1萬0,367元】,堪予認定。 ⑶、追加減估價單項次五-1「廚房門片更新(門片含一三抽矮櫃)」: 查系爭工程現場之廚房門片材質非結晶門,而是以系統板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又系爭估價 單之木作工程,原係編列項次五-1「廚房門片更新(結晶門含一三抽矮櫃)」(見原審卷一第55頁),林琬玲雖於追加減估價單將前開項目變更為「廚房門片更新(門片含一三抽 矮櫃)」,並僅請求2萬4,000元,然未舉證兩造有變更材質 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自應認林琬玲未施作結晶 門片而採用系統板門片,係品質之瑕疵,難認本項屬追加工程。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林琬玲完成之門片有材質不符之瑕疵,亦僅生應宇捷依民法第493條等 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尚非得拒付全部報酬。因林琬玲於已將本項請款自3萬元變更為2萬4,000元,復經住宅消保會補 充鑑定說明此部分減少之報酬尚屬合理(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且本院結算原契約工程款時,業將此部分列入結算,是本項工作應以減帳6,000元辦理【計算式:2萬4,000元-3萬0,000元=-6,000元】,堪可認定。 ⑷、追加減估價單項次五-3「玄關收納吊櫃」、五-6「戶外浴櫃」: 查該2項工作屬原合約之工程內容,由兩造合意林琬玲贈與 、免費施作等情,業如前述,自不應額外計價。至林琬玲辯以此2項工作為兩造締約時先刪除,事後又口頭合意追加施 作,應予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既為應宇捷否 認,林琬玲復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其抗辯自難認可採。其此部分分別請求1萬3,500元 、9,000元,並無理由。 ⑸、追加減估價單項次五-7「廚具臨時修改」: 查系爭估價單之系統櫃工程部分並未編列廚具修改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應宇捷於施工期間曾傳送廚具範例照片予林琬玲,稱:「廚房抽屜想作成這樣,是否可以延用原本的鐵件」、林琬玲則回應:「明天來問系統櫃師傅可否那樣改拉籃變抽屜」等語,其後,林琬玲傳送相同之廚具照片予系統櫃師傅,稱:「廚房他抽屜要調整」、「怎麼辦,重出」、「左邊兩櫃要這樣」、「最左要兩個抽屜,中間櫃要三抽」、「中間上方吊櫃不要雙開要改單開」、「沒有按取手,都裝外露把手」、「他要抽屜」等語,系統櫃師傅則回應:「我重下」等語,分別有林琬玲與應宇捷、林琬玲與系統櫃師傅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系統櫃修改報價單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第495頁、卷二第51-57頁),堪認 應宇捷確有指示林琬玲變更施作廚具之樣式,應宇捷辯以:此項係林琬玲修繕抽屜拉軌瑕疵而生之費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經住宅消保會出具補充意見,可認本項變更合理之價格為5,000元,有住宅消保會108年7月17日住宅消保字 第10911029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是林琬玲請求追加工程款5,000元,應屬有據。 ⑹、追加減估價單項次六-B-3「石灰漆材料」: 查系爭估價單之油漆工程部分並未編列「石灰漆材料」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應宇捷不爭執浴室門框由原本之原木色,現場變更為灰色(見本院卷二第63頁),僅認本項工作應包含於原合約油漆工程之「門組噴漆」費用內,可認林琬玲確有施作本項,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明(見鑑定報告第30頁)。再本項費用乃門組噴漆跳色(新增顏色)所需之費用,未與原估價單價目重複列計乙情,業據住宅消保會補充說明綦詳(原審卷二第201頁),是林琬玲得請 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000元至明。 ⑺、追加減估價單項次七-1「全室5mm強化玻璃」: 查系爭估價單就玻璃大理石工程,原係編列項次七-1「全室8mm強化玻璃」(見原審卷一第56頁),嗣因8mm強化玻璃過大,於現場無法搬入電梯或搬上樓梯,經林琬玲反應此問題後,應宇捷方稱:「那我們可以去哪邊看5mm和8mm的實品呢?」、「好的,那價差呢」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8頁),尚足推論兩造前已討論將8mm強化玻璃更換為厚度5mm,可認全室採用5mm強化玻璃,並非林琬玲片面擅自所為之決定,兩造就本項目應有達成變更之合意。又現場確有施作5全室mm強化玻璃,合理價值為1萬2,960 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且本院結算原工程款時並未將全室8mm強化玻璃計入,自無 庸再追減,林琬玲另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2,960元,應認有據。 ⑻、追加減估價單項次七-3「廚房優白烤玻」: 查系爭稱估價單之玻璃大理石工程部分,本未編列「廚房優白烤玻」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應宇捷曾提出報價單,詢問林琬玲玻璃大理石工程加總數量是否錯誤,林琬玲回覆以:「對,我還有廚房的烤漆玻璃還沒估。這幾天我放樣之後我會抓數量」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9頁),而應宇捷就此並未為反對或異議,可認 雙方對於「廚房優白烤玻」應額外計價此節,確有共識。應宇捷辯以:本項係林琬玲施作拆除工程時,過失致牆面磁磚及流理臺檯面破裂,方採取以優白烤玻方式修補損傷云云,提出未能辨識現場設備、拍攝地點、拍攝時間之磁磚及檯面照片3張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49-151頁),尚無從使本院逕為其有利之判斷。又本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林琬玲確有施作廚房優白烤玻,合理價值為1萬8,3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林琬玲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8,300元,當為可取。 ⑼、追加減估價單項次八-4「更衣室拉門門把」: 查系爭估價單之鐵工五金工程部分並未編列「更衣室拉門門把」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應宇捷於施工期間曾指示林琬玲施作更衣室門把,有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1-485頁),堪認兩造有此追加之合意。又查,林琬玲於LINE對話中提及:「進口的價格大約是900到1000」、「上面是進口的3500下面國產的400」,應宇捷則於106年11月24日稱:「更衣室用國產雙面的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 頁、第485頁),可知兩造合意就「更衣室拉門門把」使用 國產品牌,價格為4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合理價值 為3,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難為本院所憑採。 應認林琬玲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於4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部分所請,並非有據。 ⑽、追加減估價單項次八-5「浴室拉門門把」: 查系爭估價單之鐵工五金工程部分並未編列「浴室拉門門把」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被應宇捷於施工期間曾指示林琬玲施作浴室之立體及嵌入式門把,並採用國產品牌,此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6頁),堪認 兩造有追加之合意。又本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確有施作2組 ,合理價值為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是林琬玲 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500元,應屬正當。 ⑾、追加減估價單項次九-3「閣樓超耐磨地板」: 查系爭估價單之地坪工程部分並未編列「閣樓超耐磨地板」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又系爭房屋之閣樓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拆除重作乙節,已如前述;且應宇捷於施工期間曾指示林琬玲追加施作閣樓地板,並由林琬玲提供地板樣式及報價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2-493頁),堪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又林琬玲確有施作 閣樓超耐磨地板,合理價值為3,300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堪認林琬玲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3,300元,為有理由。 ⑿、追加減估價單項次十-3「層板燈」: 查系爭估價單之燈具工程部分,固未編列層板燈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依系爭契約後附系爭工程天花板燈具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6頁),系爭工程本應施作層板燈 ,則該等材料縱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中計價,亦應認屬原契約應履行之工作,其報酬包含於原契約價金中,非可額外請求,是林琬玲請求本項追加款,難認有據。 ⒉、準此,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5萬6,777元【計算式:9,950元+1萬0,367元-6,000元+5,000元+2,000元+1萬2,96 0元+1萬8,300元+400元+500元+3,300元=5萬6,777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之監管費5.7%後為6萬0,013元【計算式:5萬6,777元×1.057=6萬0,013元】,含稅則為6萬3,014元【計算式:6萬0,013元×1.05=6萬3,014元】。從而,林琬玲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宇捷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3,01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至林琬玲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⒊、應宇捷另辯以:縱認系爭房屋現場有上述工項施作,然雙方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將追加減內容納為契約附件 ,即未合於兩造約定之書面型式,不得認定有追加之合意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上揭各工項,確有經雙方合意變更、追加,且於系爭房屋現場施作完畢等情,業已論證如前,兩造自應受此事後協議之拘束,應宇捷不得再執先前所定之契約內容,全盤否認給付追加款之義務。是以,應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載關於工程變更應以 書面附件訂定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8頁),僅屬訓示約定,對於兩造事後成立之追加合意,不生影響,應宇捷所辯,並非可採。 ㈣、林琬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應宇捷支付遲延款: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固約定:「上述除簽約金以外之各款付款,甲方應自乙方請款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之方式之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以一日支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款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惟查,同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之第4、5期款,乃分別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為給付期限,而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林琬玲全數施作完成,兩造亦無會同驗收完畢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應認林琬玲於107年4月10日請款時(見原審卷一第65頁),應宇捷依系爭契約尚無給付之義務,自無遲延付款之可言。林琬玲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應宇捷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約定請求林琬玲賠償全室搬遷費用5萬9,535元及租屋費用7萬元: ⒈、本件應宇捷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致其受有支出修繕期間在外租屋費用7萬元、全室搬遷費用5萬9,535元之損害,林琬 玲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條約定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係約定:「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四、乙方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如遇有緊急事故,乙方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儘速通知甲方。」等語;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均係指涉林琬玲於工 程施作進行期間,應恪盡之施工安全衛生相關管理義務,並規範倘因此造成他人受損,應為相應之賠償,與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無涉。應宇捷援之請求賠償,已屬未洽。 ⒉、次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 )。本件應宇捷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致其受有支出修繕期間在外租屋費用7萬元、全室搬遷費用5萬9,535元之損害, 固提出祥優搬家貨運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搬遷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惟查,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並非應宇捷,而係訴外人趙君璐,且記載之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然上開期間應宇捷並未實際 在外租屋,反而自取回系爭房屋鑰匙後,自106年12月16日 起居住使用迄今此情,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2頁、 第247頁),顯難認其實際受有支出搬遷及租屋費用之損害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27頁),惟該等瑕疵之修繕工程進行時,室 內家具不需搬出,施工及定作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約3至4日等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住宅消保會109年7月17日住宅消保字第109110291號函之補充說明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85-202頁),堪知系爭工程瑕疵修繕時僅將造 成生活使用上之不便,尚無搬遷、另租他屋之必要,應宇捷主張之上開費用,均難認有合理必要性,本院無由准許。 ㈡、應宇捷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琬玲賠償8萬2,700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瑕疵,須支出如附表所 示修繕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鑑定補充意見附卷可徵(詳見附表「瑕疵」、「修繕金額」欄位所示卷頁)。又應宇捷就附表編號1、2、7至12所列瑕疵項目,業於107年6月9日以LINE提出切結書並檢附缺失照片予林琬玲,要求林琬玲於107年6月16日修繕完畢;再於107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經林琬玲於翌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並有應宇捷製作之瑕疵清單及照片可參( 詳見附表「定期催告修補日期」欄位所示卷頁),堪認就該等瑕疵,應宇捷確有定期催告修補之事實。且應宇捷事後就上開瑕疵另行發包趙君琦修補,因而支出34萬5,546元一情 ,有趙君琦開立之工程報價單、應宇捷轉帳截圖畫面、趙君琦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7-261頁、第343頁、第365頁),核與證人趙君琦證稱:就我開立之報價單,目前實 際有進場施作的項目有:保護及清潔共7萬多、地坪5萬4千 多、油漆約17萬、系統傢倶及燈具共1萬多、鐵鋁窗工程噴 漆及拉門等。我是自己叫工人進場施作的,現在收到金額大概30幾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林琬玲空言 爭執趙君琦不具工程專業,並否認應宇捷實際發包及支付款項云云,當非得採憑。惟本院審酌前揭趙君琦所開立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7-261頁),諸多項目均係將原工 作物全數拆除重作,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費用差異甚鉅,實已逾修補之必要範圍,自應認應宇捷得請求之合理瑕疵修補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補充意見所載為準。是以,應宇捷就附表編號1、2、7至12所列瑕疵項目,主張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琬玲償還8萬2,700元【計算式:3,500元+1萬4,500元+9,500元+9,500元+7,200元+6,000元 +1萬1,000元+2萬1,500元=8萬2,700元】,應屬有據。至附 表編號3至6所示瑕疵,既未見應宇捷有何定期催告林琬玲修繕之舉證,其無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或第497條規定為請求,均應予駁回。 ⒊、第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1年期間內行使,否則 權利即歸於消滅。本件林琬玲雖抗辯:應宇捷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實際支出修補費用,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行使罹 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2、7至12所列瑕疵,業經應宇捷於107年6月9日定期催告修補,已如前陳,其復於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 提起反訴請求林琬玲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9頁),足見其有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權利,該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此與應宇捷何時實際付款予趙君琦,應屬二事,林琬玲之抗辯,洵無理由。 ⒋、至應宇捷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第10條第1項約定請 求修繕費用云云,此開約定屬施工期間因承攬人施工、管理不當致生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業如前陳,與已完成工作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應宇捷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本院亦無從准許。 ㈢、應宇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林琬玲給付遲延 違約金1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 內完成工程並且未與甲方協議工程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系爭工程倘有遲延未完工情事,即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 ⒉、經查,林琬玲依約應於107年12月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此觀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及鑑定補充意見所載,林琬玲並未施作系爭估價單項次一-2「浴室拆除見底」、二-13「排水管移位」、四-5「 浴室高深櫃」、七-2「浴室浴鏡」、八-1「全室房門鎖」、九-2「浴室超耐磨木地板」等6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3-25頁、原審卷二第187頁),堪認 系爭工程確有逾期而未全數完工之事實。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參以本院就前開各未施作之項目,已於結算原合約工程款時扣除報酬,且該等工項之原價分別為5,000元、1,800元、1萬4,000元、1,620元、1,600元、4,800元,佔系爭工程整體比例甚微,亦 無礙於應宇捷於106年12月16日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自 難認此等未完成之個別項目,將使應宇捷受有重大損害,倘仍以契約結算總價按日持續計罰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公允。是以,本院認就應宇捷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 定得請求林琬玲給付之遲延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元,方屬 適當。應宇捷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林琬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宇捷給付13萬3,565元【計算式:7萬0,551元+6萬3,014元=13 萬3,5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應宇捷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琬玲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遲延違約金共9萬2,700元【計算式:8萬2,700元+1萬元=9 萬2,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反訴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林琬玲、應宇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本、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林琬玲、應宇捷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應宇捷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亦 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關於本、反訴之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應宇捷關於反訴所提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編號 瑕疵 修繕金額 定期催告修補日期 1 公共區動線及大門保護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3,500元 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2 玄關鐵件加屏風 (見同上卷第17頁) 1萬4,500元 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3 客廳主臥隔間拉門 (見同上卷第17頁) 3萬6,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4頁鑑定補充意見) 無 4 廚房、浴室、更衣室造型天花板 (見同上卷第18頁) 1萬1,000元 無 5 廚房電器活動矮櫃 (見同上卷第19頁) 2,000元 無 6 玄關鞋櫃 (見同上卷第19頁) 4,500元 無 7 全室天花板二次批土、打磨、刷漆(水泥漆) (見同上卷第21頁) 9,500元 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5-157頁、第163-171頁、第175頁) 8 全室壁面二次批土、打磨、刷漆(乳膠漆) (見同上卷第21頁) 9,500元 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7-169頁、第173頁) 9 全室壁面二次批土、打磨、刷漆(乳膠漆) (浴室) (見同上卷第21頁) 7,20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7頁鑑定補充意見) 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10 門組噴漆(浴室) (見同上卷第22頁) 6,000元 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11 鐵件噴漆 (見同上卷第22頁) 1萬1,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8頁鑑定補充意見) 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12 全室超耐磨木地板 (見同上卷第25頁) 2萬1,500元 107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