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李銘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相 對 人 李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4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50萬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2月1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無接受相對人之匯款事實,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之上開主 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