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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蔡政哲姚水文陳雯珊

  • 當事人
    張柏山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張柏山 相 對 人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序霖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持股百分之6,且持有時間繼續六個月以上之 股東,發現相對人有下述公司財務運作不合理之情形: ⒈相對人民國102年3月15日之董事長室通告(下稱系爭董事長室 通告),相對人斯時之董事長即第三人曾忠信(下以姓名稱之)於102年起負擔之費用比率如下:悠活30%、牡丹灣10%、亮品25%、關山10%、陽明山10%、登信10%、台灣阿信農場5%,然上開通告間未可知負擔費用之終日、各項費用內容、花費之正當性、數額是否正確、分擔比率計基礎。 ⒉於102年6月27日至105年4月21日期間,曾忠信向相對人借款5 4次,期間另邀同台灣阿信公司、鳳翔公司(分別由曾忠信及相對人另位原始股東曾忠正擔任負責人)向相對人借款。 ⒊於102年12月25日曾忠信與第三人福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緣公司),就悠活台北村0343水電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就該 契約採實做實算、預估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71,250元,然簽約當下該工程所屬第二期工程尚未決定開工,並無水電工程設計圖說,且斯時福緣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 ⒋依相對人104年10月19日之104年1月至9月之交際費列表,金額合計為7,765,072元,然其中編序1「曾老師(曾忠信)過年獎金」、編序2「103年募款」、編序4「洪-過年」、編序5 「洪」記載金額分別為220萬元、200萬元、80萬元、60萬元,並非屬相對人之常態業務費用,且金額龐大,卻並未報告於股東會。 ⒌104年10月5日間曾忠信以相對人名義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中租迪和公司向相對人購買鋼筋材料2000噸,買賣價金為3,500萬元 ,然亮品公司並非鋼筋材料生產廠或通路商,當時亦無存在之材料鋼筋可供出售;且同年月日中租迪和公司與相對人復簽訂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將2000噸鋼筋買回。又104年10月7日中租迪和公司所匯入之29,936,300元,曾忠信立即將其中2,700萬元匯出至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登信公司,登信公司收 受款項後又立即支付予曾忠正擔任負責人之鳳翔公司。上開情形係藉由不實交易取得現金滿足曾忠信、曾忠正之資金需求。 ⒍抗告人前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期間,委託彭玉玲會計師就相對人帳目進行查核,據其於107年8月25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複核相對人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後,有未盡釐清處,而要求相對人另提供資料(即該報告第3點所列:「⑴102年至106年各銀行存摺及銀行對帳單影本。⑵董事長室費用分攤比例決議方法如何制定。⑶請提供下列支付對象明細:①總分類帳及 『遞延推銷費用-交際費』之郵局禮券$2,248,876。②『營業費 用-交際費』各項禮券$1,253,000。③「遞延推銷費用-廣告費 」送台北村出霧住宿券$1,912,286。⑷與富泰營造簽訂之承攬及管理合約。」),以及彭玉玲會計師於107年8月30日至 相對人公司之口頭報告所詢問「公司取得土地成本較低,為何案子會做到虧損?」之事,迄今相對人未提供相關帳單、書件、合約、憑證供彭玉玲會計師查核。 ⒎相對人前與第三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建字 第12號判決,其中相對人於一審之勝訴部分,經相對人106 年4月12日董事會決議「富泰公司保留款不支付」,然該案 經富泰公司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75號),相對人竟於109年5月12日簽和解筆錄,確認富泰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保留款)、簽證債權為2,000萬元。 ㈡抗告人於107年7、8月間發覺相對人公司營運困難原因恐不單 純,開始委託律師、會計師協助查核,並以監察人身份提出107、108、109查核報告,然迄今相對人董事會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向股東會說明,為使全體股東知悉虧損、破產或清算之原因,同時究明責任歸屬,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就前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之相關具體文件、原始憑證及記錄,查明其帳目情狀之必要性、正當性、正確性。 ㈢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酌聲請人有無具備、有無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以免浮濫,而抗告人已檢具相關事證詳實說明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所聲請檢查之部分,至少部分並非在先前會計師查核之範圍內。又聲請人前以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人職務後,嗣遭撤換,為接續完成對相對人公司帳務查核並非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求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並以抗告人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⑷、彭玉玲會計師於107年8月25日、107年9月14日查核報告、相對人105年7月5日洪顧問經手款項及相對人B帳全部交易相關之具體文件、原始憑證、紀錄予以檢查各該帳目之必要性、正當性、正確性。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99年 至108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自入股以來均 有參與大多數之股東會,其於本案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有在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中經由出席股東討論並議決,抗告人亦有參與討論、表決,其對相對人營運狀況知之甚詳,本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抗告人於105年至108年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期間,多次行使監察權,亦曾以監察人身分委任會計師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並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本件實無再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㈡對於抗告人聲請檢查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否認抗告人提出之102年3月15日董事長室通告之形式上真正。退步言,抗告人前於107年8、9月間委任會計師查核該報 告後,彭玉玲會計師於107年9月14日出具之第二份查核報告並未提及此部分,顯無檢查之必要與正當性。 ⒉102年6月27日至105年4月21日之全部股東暫付款明細表,業經彭玉玲會計師於107年8、9月間查核,且依105年4月21日 之股東暫付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尚積欠曾忠信款項,如同相對人公司積欠包含聲請人在內的許多股東款項相同,其等股東往來之情形,並無違法情事可言。 ⒊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與福緣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竟要求 會計師檢查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顯無檢查之必要,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⒋就抗告人所提104年10月19日之104年1月至9月份交際費表格,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⒌相對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2000噸鋼筋之交易,業經時任相對人董事長之曾忠信於108年6月27日股東會說明,聲請人當時亦未表示異議,又經相對人公司109年6月18日股東會討論並作成決議,顯見相對人公司已多次向聲請人說明此案。 ⒍相對人與富泰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聲請人竟要求會計師檢查法院和解成立之事實,顯無檢查之必要,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抗告人係因自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債權無法全部滿足提起本件聲請,意圖向相對人公司施壓,要求曾忠正、曾忠信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抗告人本件聲請顯為權利濫用。 ㈣退步言,抗告人前已委任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公司自成立起至1 07年9月之所有帳目,縱使選任檢查人其檢查範圍亦應限定 自107年9月起至裁定之日止,且檢查人應由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或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選適合人選,由本院依職權選任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另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6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107年7月2日剩餘各股東資本額及欠款明細,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第258頁),堪信為真,是抗告人已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稱抗告人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曾於107年間以監察人 身分委請會計師、律師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工作辦理審核工作,業據提出相對人106年12月7日之第3屆第15次董事 會議紀錄、108年6月27日第1次股東會紀錄、彭玉玲會計師 於107年8月25日、同年9月14日所提出之查核書面報告、107年8月30日悠活台北村107年第7次地主建方合建會議紀錄、 抗告人請求支付會計師、律師費用之請求書、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收據等件,並有相對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紀錄分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1頁、第407頁至第424頁等件),堪信為真。㈢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分別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請求檢查「102年3月15日之董事長室通告」、「104年 10月19日之104年1月至9月之交際費」(即檢查事項⒈、⒋) 認上開文件所列支出有帳目不明確或損害股東權益之虞,有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然經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提出之通告、表格形式上真正。雖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處於極端不對等之地位,其無從造假該表格云云,然上開文件製作之年度屬抗告人擔任監察人期間可查知之資料,抗告人擔任監察人期間本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 文件,並無所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處於極端不對等之情形,抗告人稱其毋庸舉證辯證上開資料為真云云,已難採憑,抗告人仍應提出相當之事證釋明就此部分之資料為真實,並說明有檢查之必要性。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董事長室通告及交際費用列表為真實,本院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檢附相當事證資料說明此部分有檢查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請求檢查相對人「102年6月27日至105年4月21日曾忠信、台灣阿信公司、鳳翔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與福緣公司就悠活台北村0343水電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2000噸之鋼材買賣契約」(即檢查事項⒉、⒊、⒌) 。惟查,抗告人於107年間委任會計師查核帳冊,經相對人 提供該公司99年至106年會計師財務報告影印本、103年至106年會計師調整分錄影印本、99年4月13日公司章程影印本、105年6月22日公司章程影印本、102年至106年日記帳、分類帳電子檔,並經抗告人收取等節,有抗告人於107年8月8日 簽名之簽收單在卷可查,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5頁、本院卷第165頁),堪認抗告人已取得上開相對人之帳冊。而抗告人所列舉之上開檢查事項,均發生於102年至105年間,足見抗告人委託之會計師所查核之範圍涵蓋上開特定事項之會計帳目,而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並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則本件抗告人既已藉監察人取得並查核相關帳冊資料,有無再度由本院選派檢查人重複檢查之必要,已屬有疑。再者,抗告人於擔任監察人時委任律師、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帳冊後,亦依查核結果,於108年6月27日提出之「108年度股 東常會監察人查核報告」,針對財務及法律合約部分,分別就股東暫付款明細表有曾忠信、鳳翔公司、台灣阿信公司、悠活公司以借款人名義動用公司資金等情認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另就與中租迪和公司間2000噸鋼筋之買賣契約認相對人有違反法律規範及會計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385 頁至第390頁);亦即,抗告人前經委任律師、會計師查核 相對人之財務、合約等資料後,除已持有相對人上列之帳冊外,亦已認定相對人董事有損及股東行為產生,今抗告人再以股東身分另聲請選派檢查人,更難認此部分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抗告人主張彭玉玲會計師於107年8月25日之書面查核報告及同年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以口頭提出之詢問,要求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迄今未經相對人提出(即檢查事項⒍),顯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08年6月27日改選第三屆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324頁),於此之前 抗告人作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原可逕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於監察人職權隨時查核、抄錄或複製彭玉玲會計師所請求提供之資料,亦可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然自彭玉玲會計師請求提供資料至抗告人監察人職務終止前有近10個月之期間,均未見抗告人依其監察人職權就該部分資料予以查核或抄錄,亦未見其有請求相對人之董事或經理人再提出報告,反於其喪失監察人身分後,再行主張應以選派檢查人之方式請求相對人提供前開文件以供檢查,非無擾亂相對人營運之嫌,自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⒋就相對人與富泰公司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12日所簽和解筆錄之事宜(即檢查事項⒎),雖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與富泰公司之一審判決由相對人取得勝訴,然竟於第二審時,與富泰公司簽訂和解筆錄確認富泰公司對相對人之工程款、簽證債權為2,000萬,違背第一審判決理由及董事會決議不 支付保留款之決議,雖據提出新竹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 判決、相對人106年4月12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11日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6頁至235頁)。然查,相對人於簽訂前開和解筆錄時與董事會作成不支付保留款已距近三年,期間所涉建案之工程進度尚難等視之,且新竹地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富泰公司請求簽證費2,150,741元之部 分係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發包之總工程款即施作金額為68,277,510元,無可採信。原告按此金額計算3%簽證費,即屬謬誤。」,係認富泰公司就請求數額計算方式有誤,並非認雙方間並無工程款、簽證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於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5號訴訟過程中與富泰公司簽立和解筆錄確認「富泰公司對亮品公司就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簽證等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可能係出於案 件發展程度、訴訟成本考量、當事人利益等理由,抗告人僅以第二審和解筆錄與相對人公司於一審部分勝訴及106年之 董事決議相異,而認有檢查之必要云云,亦難採憑。 ㈣另查,抗告人曾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傳送本件聲請狀照片,並稱「序霖早:本件股往債權讓與協議簽立,我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馬上撤回聲請」,再傳送亮品開發(股)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照片檔案;而上開協議書條文內容,係由抗告人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餘額讓與曾忠正、曾忠信,並由曾忠正、曾忠信提供不動產作為給付方法,有相對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協議書分別可查(見原審卷第425頁至第429),又相對人正在準備解散、清算程序乙節,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相對人稱抗告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係 為使其對公司之債權優先獲清償等語,並非無稽,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未相符,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聲請增加檢查項目「洪顧問經手款項」,並提出105年7月5日註記洪顧問之表格(即抗證10-1), 主張應檢查自104年1月至105年6月止,總計支出8,315,503 元,其支出有無依據商業會計法規範,支付有無具備必要性、正確性云云,然除抗告人所提出之表格並無相對人名稱之任何註記,亦無可知「洪顧問」係指何人,該表列金額是否係相對人支出,抗告人亦未說明有何檢查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又抗告人雖主張應檢查相對人公司之B帳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或說明,僅憑臆 測主張相對人有B帳存在,復未特定所檢查之範圍,抗告人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已符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檢附理 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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