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合盛 人 相 對 人 林照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 年1月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2,25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瑾霖公司)為一建設公司,其負責人為抗告人林合盛,瑾霖公司因承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都更建案(下稱系爭都更建案),邀同相對人就系爭都更建案投入資金,本件系爭本票係就相對人投入資金供擔保之本票。系爭都更建案迄今尚未完竣,相對人實無理由向抗告人請求取回資金,是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