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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匡偉張詠惠楊承翰

抗告人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相對人
李國威(LEE KOK 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之範圍超過「一、相對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李國威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專案融資利息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作成109仲聲平字第06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定抗告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其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0年2月9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及仲裁程序之費用與相對人,而其餘款項130萬元,因依兩造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直至清償為止,自民國110年四月開始亦可提前清償,每月三十日支付。」,故其餘還款期日尚未屆期,抗告人並未發生遲延履行、清償之情,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復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專案融資契約約定利息所生爭議,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月1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6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並已合法送達予兩造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全卷確定無訛,抗告人亦未予爭執,堪認為真。惟抗告人抗辯其於110年2月9日已向相對人清償30萬元,則為相對人所自認,有相對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裁定就抗告人已清償之30萬元仍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抗辯其餘款項130萬元兩造亦已達成和解,約定得分期按月清償且尚未屆期等情,雖據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形式上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而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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