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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匡偉楊承翰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鄭作人

  • 上訴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再 抗告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相 對 人 寶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 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而未 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未具體表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應併予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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