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相 對 人 寶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 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