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建興 相 對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9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2,040萬5,59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25號卷第2 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從未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第三人在無權代理之情況下,擅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故依法抗告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上開所言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情況無論是否實在,均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