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顏瑞成律師即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司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未預納聲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外之 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此不因有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同此意旨,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命補正聲請合法程式之處分,乃裁定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無法期待聲請人知悉未補正之嚴重性,難認已依法為命補正之裁定,如因此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決議解散,業經臺北市商業處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聲請合法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業據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09年12月22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7-1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民事庭通知行文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函所載資料及補繳聲 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補正通知於110年4月20日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2頁)。惟查,原審既係以「民事庭通知」告知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及補正相關文件,非以正式裁定為之,該通知上復未諭知未遵期補正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原審業已依法命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