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嘉珮、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呂國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陳嘉珮 相 對 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9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110年6月4日提示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請求清償2,500萬元,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放縱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放縱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立遊戲合作開發與發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擔任放縱遊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伊擔保放縱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相對人所生之一切履約與違約責任。惟放縱公司對於相對人基於系爭契約並無發生任何履約或違約責任,相對人無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其他事項,相對人之填載應不生任何效力。況且放縱公司並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伊自無擔保放縱公司債務責任可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放縱公司並無違約,其所擔保之放縱公司債務尚未發生,相對人無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其他記載事項後行使權利等語。惟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有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票據記載事項等節,此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自得依系爭授權書填載系爭本票上開記載事項。又放縱公司是否對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負有違約責任,抗告人有無擔保放縱公司債務之責任等節,惟此究屬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