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鴻旺光電有限公司、鄭宇翔、林鴻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鴻旺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相 對 人 林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宇翔、陳瓊羿於民國107年8月2日共同出資成立抗告人公司(出 資額比例分別為30%、40%、30%),由鄭宇翔擔任抗告人董 事即執行業務股東,相對人、陳瓊羿則係不執行業務股東。惟相對人從未接獲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翔提供任何有關抗告人營運事務之開會通知、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亦從未告知每年分紅或獲利狀況。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27日發函抗告人,請求提供自107年起迄今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之原本予相對人查閱,嗣抗告人雖函覆同意,惟事後並未提供。甚且,相對人於日前突接獲抗告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然當日亦無人出現。相對人再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函,經該處就抗告人未提供財產文件等供查閱,處以鄭宇翔罰鍰。惟抗告人仍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相對人。此外,鄭宇翔自104年12月16日起迄今,亦係第三 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維公司)之董事,而奧特維公司自107年9月起曾陸續向抗告人採購產品,採購金額明顯較市場行情高出數倍,恐有不當利益輸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8月2日成立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以及抗告人與奧特維公司間所有交易之金流文件、帳務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等語。經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自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部分駁 回,並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抗告人之人頭股東,實際股東為鄭宇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號( 下稱系爭返還股權案)判決認定在案,相對人明知其無實際出資,卻基於損害實際股東即鄭宇翔之目的,請求選派檢查人,已構成權利濫用。縱認相對人具有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依法已可隨時行使監察權,應無另外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且,鄭宇翔已委任律師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同意配合相對人查帳之要求,並備妥相關文件,請相對人於7日內與抗告人聯絡,相對人卻不與抗告人或鄭宇翔聯繫, 反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並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亦已構成權利濫用。甚且,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交付帳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56號(下稱系爭交付帳冊案)判決認 定相對人與鄭宇翔就前者對於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鄭宇翔前於系爭返還股權案起訴時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出資額登記,堪認鄭宇翔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可知相對人為人頭股東,對於鄭宇翔負有返還出資額之義務,卻仍以形式上登記為抗告人股東身分自居,而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構成權利濫用甚明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經查: ㈠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又按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章程為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 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 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㈡相對人自抗告人107年設立迄今為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為30 萬元,占資本總額30%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抗告人之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且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見原法院卷第109頁),是自形式上觀 之,已堪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列名於章程之股東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返還股權案及系爭交付帳冊案均認定相對人為人頭股東等語,然系爭返還股權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有歷審裁判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且系爭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相對人有無股東權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於相對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以進行對於抗告人業務帳冊及財產簿冊之查核,抗告人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執此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是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進而主張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尚無可採。 ㈢又相對人主張從未接獲抗告人提供任何有關抗告人營運事務之開會通知、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亦從未受告知每年分紅或獲利狀況,相對人雖曾於109年4月27日發函通知鄭宇翔,要求提供抗告人自107年起迄今之所有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之原本予相對人查閱或複製,嗣抗告人於109年5 月15日函覆同意,惟事後相對人卻聯絡不到抗告人之任何人員,且相對人於日前突接獲抗告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然相對人當日到達現場卻始終不見任何人出現,另相對人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經該處就抗告人未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處以鄭宇翔罰鍰,抗告人迄今仍未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相對人進行查閱或複製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智呈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7日函、勤益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函、抗告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與友人於109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含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3231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9年8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95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提供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未告知抗告人之獲利狀況,始終不提供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相對人進行查閱等實屬有據,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自107年8月2日 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㈣抗告人固主張,縱認相對人具有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依法已可隨時行使監察權,應無另外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而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二制度,本有不同功能,公司法並無明定二者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是抗告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 ㈤抗告人又主張:鄭宇翔已委任律師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同意配合相對人查帳之要求,並備妥相關文件,請相對人於7日內與抗告人聯絡,相對人卻不與抗告人或鄭宇翔聯 繫,而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抗告人代理人於原法院陳稱:就我所知並沒有表示同意這件事情,我們的立場主要是相對人根本沒有出資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4頁),由此可知,縱然抗告人或鄭宇翔前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表示同意配合查閱,請相對人與抗告人聯絡等語,有勤益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抗告人實際上並無配合查閱之意思,是抗告人主張其同意配合相對人查帳之要求等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8月2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