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長芯企業社、郭慶忠、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洪秋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相 對 人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7月 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0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日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利 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1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難認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提示票據行為,故本件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約定事項第3項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