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前案預付檢查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檢查人未積極與抗告人聯繫檢查作業之進行,檢查作業尚未開始,故抗告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査業務之行為。又抗告人是否依前案確定裁定預付檢查人報酬,與抗告人是否妨礙檢查人檢查業務之進行,係屬二事。公司法對於未預付檢查人報酬,並無規定得逕予處罰,原裁定逕予裁罰,顯無法律依據。且本件抗告人係因檢查人迄未提出檢查計畫,抗告人無從考量檢查費用是否合理,而不敢貿然預付報酬。檢查人對此有爭執,本得依法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檢查人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不能定性為抗告人有妨礙檢查行為。原裁定將檢查人自身怠於行使權利及消極不進行檢查之行為歸咎抗告人,遽行裁處9萬元高額罰鍰,裁量失當。為此,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陳秀霞為抗告人繼續持有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修法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選派張蔚 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檢查人 為執行檢查事務,聲請預付報酬,並提出檢查預定計畫,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抗告人應 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3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預先給付報酬為20萬元,嗣抗告人提出再抗告,經高院以107年度非抗字 第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抗告人遲未預付報酬予檢查人,本院前於109年5月18日以1 04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5萬元,抗告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及高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雖經 抗告人繳納上開罰鍰,惟就預付報酬部分仍未給付予檢查人,本院再函催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預付報酬,其業於110 年4月27日收受前開函文,然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分別有本 院109年5月18日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高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本院110年3月3日110年罰字第6號款項收據、本院110年4月21日北院忠民誠104年度司字第232號函文、110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分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原審卷四第14、19、25、41、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61號卷、高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4號卷),則抗 告人仍未預付報酬予檢查人,致使檢查業務無從展開,自屬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抗告人主張公司法就未預繳納檢查人報酬,無處罰規定,其未預付檢查人報酬,與是否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無關,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逕行裁罰,並無可採。且此與檢查人可否以預付報酬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全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為由,並衡諸抗告人經本院裁處罰鍰5萬元確定後,仍不預付報酬 ,及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32億元許等節,處抗告人罰鍰9萬 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