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抗 告 人 潘俊銘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