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李俊華、L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LEE-LUONG SYLVIA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於非訟事件。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提出抗告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胡淳義,嗣於110年9月28日變更為李俊華,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於同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薩摩亞商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QW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請設立,於103年1月8日經投審會核准,並 於103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成立,是QW公司係抗告人唯一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QW公司有指派或改派自然人擔任抗告人董事之權利。而QW公司於110年5月11日申請將抗告人代表人胡白玫改派變更為胡淳義,並經經濟部以110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001086380號函核准在案 ,故抗告人並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裁定竟認胡白玫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禁止行使抗告人法人董事代表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亦無其他執行業務之董事得代表抗告人,然相對人除未能證明業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外,本件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且相對人非抗告人股東,亦非抗告人之債權人,自非屬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將胡白玫併列為相對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QW公司前經投審會以103年1月8日經審一字第10300004650號函核准投資設立抗告人,QW公司為抗告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於106年12月6日QW公司申請改派胡白玫為抗告人之董事,經經濟部以106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8400號函 核准在案等情,有上開投審會、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而胡白玫固經本院於110 年7月30日以110年全字第233號裁定准相對以新臺幣8,455萬元供擔保後,胡白玫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9號請求回復 原狀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行使抗告人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5頁),然抗告人之董事已於110年8月10日經QW 公司改派變更為胡淳義,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110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0010863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準此,原審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時,抗告人之董事已由胡白玫變更為胡淳義,相對人復未說明胡淳義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本件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前開變更法人董事代表之情形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將胡白玫誤列為相對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