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侑達、鑫炫企業有限公司、陳林素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鍾侑達 相 對 人 鑫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36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107 年8 月21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店長職務,詎相對人前於107 年8 月間以抗告人虧空公款為由,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斯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予云云,惟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