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淵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政雄即松禾企業社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44萬874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旁雖有「此本票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下稱系爭註記)之記載,僅在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提示付款之條件,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仍保留「無條件支付」之記載,而系爭註記又無礙於無條件支付之文義,乃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之情形,不生票據上效力;再者,系爭註記位於本票欄位外,不影響本票整體性,且觀內容僅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約定,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效力無涉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無條件擔任支付的字樣,惟於發票日左方實線外另記載系爭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註記之文字既已記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對於抗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即不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而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屬無效。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地 票面金額 約定利率 到期日 陳政雄即松禾企業社 陳松枝 109年9月11日 臺北市 50萬元 年息百分18 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