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何鉅凱、莊松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莊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伊另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各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依票面金額及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僅駁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 息部分,而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就准許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伊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對伊無票據上權利,原裁定准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 息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雖抗辯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其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惟此究屬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2月13日 1,0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CH564795 002 110年1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001 11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 6% 002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