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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抗告人
宥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敬勇
相對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21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10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工程款訂金之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抗告人目前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亦已大於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票據權利可主張,其猶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其已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予相對人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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