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優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青青 相 對 人 鄭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民國110 年9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57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則約定按年息6 %計算,並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9 月5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乘渠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詐欺或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等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云云,惟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