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蔣凱文、林文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 對 人 林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成立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168,800元,於110年8月20日匯 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不履行其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當初係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員工王憲仁於109年9月間因挪用公款,遭抗告人開除後,自行成立第三人旺旺工程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而本件相關之勞資糾紛係發生在臺北市內湖區河濱高中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抗告人所承攬工程之上游包商為第三人冠亞工程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於109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倒閉,抗告人終止與冠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嗣後上開工程上游包商另由第三人泳慶企業社接手,抗告人於11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泳慶企業社稱如該企業社繼續與王憲仁合作,日後爭議均與抗告人無關。然抗告人嗣後陸續收到本院裁定勞資爭議,始悉王憲仁私底下陸續找回工人繼續承攬工程,造成包括本件在內之勞資糾紛,抗告人於110年9月初找到王憲仁,其坦承貪圖私利而承接上開工程,不僅未以其經營之旺旺公司名義接案,尚且嫁禍抗告人公司,王憲仁願出面負責清償所有積欠之薪資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方案第4項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 爭執前情,核屬實體上僱傭關係存否及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其抗告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