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蔣凱文、林荻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 對 人 林荻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實係第三人即抗告人原員工王憲仁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因挪用公款遭抗告人開除後,另成立一旺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而本件勞資糾紛是因抗告人所承攬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河濱高中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上游包商即第三人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於109 年9 月間因財務問題倒閉,抗告人同與冠亞公司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另由第三人泳慶企業社與冠亞公司就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抗告人亦於110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倘續與王憲仁配合,日後爭議均與抗告人無涉。詎抗告人陸續接獲本院勞資爭議裁定,方知王憲仁私下尋回先前工人繼續承攬系爭工程,致生以本件為首等多件勞資糾紛,抗告人日前尋獲王憲仁,伊始坦言貪圖私利而未以旺旺公司名義承接,並願出面負責清償所有積欠薪資,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10 年8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工資)以新臺幣17萬7,500元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110 年8 月20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元大銀行圓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等件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前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