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蔣凱文、林銘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 對 人 林銘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予勞方林銘鈺(即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83,825元,此款於110 年8月20日當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抗告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當初係由抗告人之員工王憲仁接洽,其於109年9月間因挪用公款遭抗告人開除,另行成立旺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本件勞資糾紛發生在臺北市內湖區河濱高中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抗告人承攬工程之上游包商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於109年9月間因財務危機倒閉,抗告人終止與冠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上開工程另由泳慶企業社接手,抗告人於11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泳慶企業社,日後如與王憲仁合作,所生爭議均與抗告人無關。嗣抗告人陸續收受本院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始悉王憲仁私底下找回工人繼續承攬工程,造成包括本件在內之勞資糾紛。抗告人於日前找到王憲仁,其坦承貪圖私利承接上開工程,未以其經營之旺旺公司名義接案,且嫁禍於抗告人,王憲仁願負責清償所有積欠薪資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卷內附有蓋用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37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前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