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3號
- 抗告人
- 凌敬勇
- 相對人
-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仲傑
非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現尚有10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工程款訂金之保證,並非借貸關係。且抗告人匯款支付相對人之金額已大於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而未歸還,故系爭本票已喪失票據權利,相對人之請求實屬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完全清償款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