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鄭佾瑩、吳佳樺、陳宣每
- 法定代理人劉仲傑
- 原告凌敬勇
- 被告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凌敬勇 相 對 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非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抗告人 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現尚有10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工程款訂金之保證,並非借貸關係。且抗告人匯款支付相對人之金額已大於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本票而未歸還,故系爭本票已喪失票據權利,相對人之請求實屬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完全清償款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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