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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琅蒲心智郭子彰

抗告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原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9號裁定正本業於110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則本件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前開抗告之不變期間計至110年10月9日已滿10日,並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同年月1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抗告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否認發票事實,並以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實則,抗告人是否曾簽發過本件本票,無非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而本件本票既已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9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以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告人尚未舉證說明之,其主張自無理由。是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均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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