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原創行銷有限公司、黃文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 對 人 原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9號裁定正本業於110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則本件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前開抗告之不變期間計至110年10月9日已滿10日,並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 至同年月1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 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抗告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否認發票事實,並以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實則,抗告人是否曾簽發過本件本票,無非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而本件本票既已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9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 以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告人尚未舉證說明之,其主張自無理由。是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均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