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蔣凱文、呂雄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相 對 人 呂雄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要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實係第三人即抗告人原員工王憲仁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因挪用公款遭抗告人開除後,另成立一旺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而本件勞資糾紛是因抗告人所承攬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河濱高中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上游包商即第三人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於109 年9 月間因財務問題倒閉,抗告人同與冠亞公司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另由第三人泳慶企業社與冠亞公司就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抗告人亦於110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倘續與王憲仁配合,日後爭議均與抗告人無涉。詎抗告人陸續接獲本院勞資爭議裁定,方知王憲仁私下尋回先前工人繼續承攬系爭工程,致生以本件為首等多件勞資糾紛,抗告人日前尋獲王憲仁,伊始坦言貪圖私利而未以旺旺公司名義承接,並願出面負責清償所有積欠薪資,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10 年8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工資)以新臺幣3 萬9,973 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0 年8 月20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又經本院調取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9 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616300 號函、旺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簽收單、調解委任狀、委任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7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103 頁),並電聯確認開會通知單送達地址乃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後(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悉抗告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旺旺公司之辦公室址大相逕庭,王憲仁於調解斯時確持上蓋有抗告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印文之委任狀前往等事實。基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既係寄送勞資爭議調解之開會通知單至抗告人登記址,嗣王憲仁於當日亦持上蓋有抗告人大小章印文之委任狀前往與相對人達成上述調解內容,形式審查王憲仁應具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之權限,則原審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要無不合之處,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王憲仁稱願出面清償全數積欠薪資、相對人實非抗告人聘僱等詞為辯,惟此顯係對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為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