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淳義、陳君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淳義 抗 告 人 陳君毅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白玫 抗 告 人 李俊華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1,968萬8,004元,發票日 為民國109年5月12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 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9年1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 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於109年5月12日邀同抗告人陳君毅、胡白玫、李俊華、杰昇投資有限公司(與時詣公司合稱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4億9,9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4%計算,並分12期償還款本息共5億19,68萬8,004元;抗告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 。時詣公司均按時還款,並無遲延之情事,相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胡白玫所有之不動產遭另案聲請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項之約定,抗告人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借款項。再者,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能就本票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是否違反契約約定、亦或積欠數額為何,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14號卷第11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時詣公司均按時付款,並無違約情事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