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李孟冀、王國慶
- 原告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冀 相 對 人 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6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30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疫情關係影響公司甚鉅,致無法如期支付,與相對人溝通後,於110年5月底先部分支付;又,因疫情又起,工程無法進行收款,再遲延致無法繼續付款。疫情穩定中期許工程能順利進行儘速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為憑,惟抗告人是否已支付部分款項,而得消滅部分票據債權,核屬實體上爭執;另其未能全額給付是否有其他外在因素,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出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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