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8號
- 抗告人
- 李勝泰
- 相對人
-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7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2,73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簽屬任何相關本票或其他文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契約讓售契約書及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至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本票之情事,乃實體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則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