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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吳佳薇黃愛真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 原告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司拍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 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原 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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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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