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姜佳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8號 再抗告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民法第122條規定之休息日,以法院之辦公時間定其標準,凡國定紀 念日及民俗節日經政府明令各級公務機關或學校無須辦公者,即屬之,至勞動節僅屬勞工休息之日,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算10日,至110年4月30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迄於110年5月4日始提出再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 本院收文戳可參(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