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宗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信託專戶)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怡珍 相 對 人 林昭賢 孫素瑀 梁為富 梁心妍 黃祥德 劉至德 劉佳穎 邱義仁 端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9月12月8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69號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法院並負有說明裁判理由之義務。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而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 (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 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前開修正公布後之規定,為立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具有高度訟爭及專業性,為保障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規定法院有義務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之股東,並於必要時,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且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公司及股東資訊地位懸殊,股份價格認定所憑事證多偏在於公司乙方,踐行法院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序,非僅保障公司,更有維護股東獲悉資訊及對此陳述意見之權利,以保障股東合法聽審權。從而,上開規定對雙方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參與權,自應為法院所遵循,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與季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科公司)依企併法及相關法令進行組織調整,於106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與季科公司股份轉換,並停止公開發行,及依企併法第29條方式進行股份轉換,由季科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元對價取得其他股東持有抗告人之股份,經評估認每股股價為29.05元至33.14元,以每股價值32元作為轉換價格屬合理,相對人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前或當日異議,放棄表決權,要求抗告人買回持股,因其等請求買回價格與上開合理價格差異甚大,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原審乃裁定上開股票買價格應為77.5元。惟原審裁定前,僅以書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並於開庭調查時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未曾訊問抗告人負責人,而抗告人雖有委任代理人到庭,惟本件代理人係受抗告人委任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之負責人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接受訊問,有卷附民事委任狀、民事報到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三第117頁),足徵原審並未踐行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序, 自有程序上瑕疵而不合法,本件既有前述之程序瑕疵,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