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 抗告人
- 沈榮基
- 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相對人
- 廖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09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15日、到期日為108年8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2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伊並未簽發乃係遭偽造,且伊郵件收信地址於109年3月至109年11月曾遭人以不法手段更改,目的用於掩蓋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以利強制執行伊財產,伊已至警局報案,系爭本票上「沈榮基」簽名與原裁定聲請狀、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相符,系爭本票上之「沈榮基」印鑑章及手機號碼亦非伊所有,足見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縱相對人執有形式上以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相對人從未向伊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遭冒名更改郵件收件地址且已報案,業提出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卷第31至33頁),且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相對人於開庭時自陳:伊沒有聲請本票裁定,生活過得不好,沒有借錢給別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卷第85至86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既未現實出示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