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
- 原告
- 沈榮基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被告
- 廖志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9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對外無任何借款與債務糾紛,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持有系爭本票,亦未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之地址是被告之前之工作地,手機號碼非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為證。惟被告到庭否認持有系爭本票及有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辯稱:前揭聲請狀並非其所書寫簽名,其上記載之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亦非其住居所及電話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該聲請狀確為被告所簽名聲請,足見被告並未爭執主張其對原告有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裁定駁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亦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被告既否認持有系爭本票,自承其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並不爭執,且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亦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被告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合計 23,7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一 2,300,000元 105.08.15 1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