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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陳柏宇

  • 原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 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容係向上游頻道商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前與原告簽署民國107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 ,向原告選購國興衛視台、高點電視台、彩虹頻道、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MTV等8個節目頻道於新北市深坑區、石碇區、烏來區、坪林區 、新店區等經營區域之公開播送權,約定授權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開約定授權期間屆滿後,兩造已 無授權關係存在,詎被告未獲授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持續公開播送國興衛視台外之其餘7個節目頻道(下稱系爭節 目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三、查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播送原告具獨家代理權之系爭節目頻道,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附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雖於第15條第3項 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該協議書第13條已明定授權書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係發生於授權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且原告並非主張兩造因該授權契約發生爭議。兩造既非因該授權契約涉訟,自無該協議書第15條第3項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本件 訴訟為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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