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煌棋、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高煌棋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 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龍涎居及圖及雞膳食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與本件共同原告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高氏公司對被告起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簽訂加盟授權合約,加盟高氏公司之連鎖加盟體系,其固得於加盟授權期間在其加盟分店使用系爭商標,然被告於加盟授權合約解除後,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竟持續為使用系爭商標之招牌、菜單及點菜單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 告㈠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本息、㈡負擔費用將上開分店載有 系爭商標之招牌及物品銷毀,及㈢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服務、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以商標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