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煌棋、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煌棋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王心芯 複 代 理人 林珊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伊之連鎖加盟體系,在臺北市○ ○○路○段000巷00○0號經營「龍涎居雞膳食坊」之臺北忠孝復 興店(下稱系爭店面)。惟被告於110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無端指稱伊提供之原物料不新鮮、過期、重金屬超標,及110年5月14日在系爭店面門口張貼公告,不實指摘伊食材品質有疑慮、屢遭客訴未能改善等語,嚴重影響伊品牌、商譽及形象,構成重大違約。又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收受伊解約存證信函,然遲至同年月19日,仍繼續使用「龍涎居雞膳食坊」之招牌、菜單及點菜單營業,臉書並使用「龍涎居-忠孝 復興店」名稱。嗣後甚至原址經營販售雞湯料理而與伊相同或類似行業之「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被告不實詆毀伊商譽及形象,違反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伊得依契約第20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於解約後繼續 使用「龍涎居」、「龍涎居雞膳食坊」名稱部分,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伊得依該規定請求違約金30萬元;另被告於 系爭契約解除後,即續於原址經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已違反契約第24條第2項,且屬契約第19條第13款之重大 違約,伊得依契約第20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30萬元、依第24 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60萬元。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50萬元。為此依上開契約約款,求為命被告給付150萬元,及 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原物料確有不新鮮、過期、重金屬 超標等食材安全疑慮,經龍涎居各加盟店投訴多次,原告均不予理會,伊與其他龍涎居加盟店已共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抗議在案,伊所為言論皆屬事實,並無詆毀原告商譽之情事。又伊在110年5月14日收到原告解約存證信函後,即未再使用「龍涎居雞膳食坊」菜單、點菜單,原招牌亦於合理拆除時間內之110年5月19日拆除完畢。伊於110年5月13日即已變更臉書粉絲專業之圖片,惟粉絲專頁更名須待臉書官方審查,約需10日方能更名,並無何違約可言。伊不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及此部分應賠償違約 金,但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之食材有疑慮,方終止合作,原告於伊反應食材問題時都不處理,待加盟合約解消後再請求高額違約金,實非合理,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實詆毀原告商譽及形象,依契約第20條第1項 請求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甲方得停止供貨,並得終止、解除本合約:…4.任何危害、罔顧或損害消費者權益、加盟精神及原則、政府法令及宣導、或甲方品牌或商譽或形象之行為者」;第20條第1項約 定「乙方因有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任一款情形時,應支付3,0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在系 爭店面門口張貼「龍涎居加盟解約公告」,指摘原告提供之原物料食材品質有所疑慮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加盟授權合約書、存證信函、「龍涎居加盟解約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55、289至291、229頁),固堪認 定。 ⒉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及公告內容所述不實,影響原告商譽及形象,應依上開契約條款賠償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提供之食材屢有不新鮮、過期、重金屬超標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令、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及被告與原告採購人員間溝通食材問題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65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查結果,被告及其他加盟店曾因原告食材問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所附檢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食材確有疑慮,方為前開陳述,無詆毀原告商譽或形象之故意等情,堪信非虛,無從認被告違反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繼續使用「龍涎居」、「龍涎居雞膳食坊」名稱,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依該規定請 求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加盟連鎖關係 因期限屆滿、依法依約或合意解除或終止、或無效或經撤銷時,乙方應立即停止營業,並最遲應於期滿,或終止、解除日拆除甲方標章、圖形及文字..相關之記號、設計、標籤、招牌或其他企業象徵,並不得使用『龍涎居雞膳食坊』字樣… 如有違反者,應給付甲方3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加盟授權合約書可佐。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持續使用「龍涎居雞膳食坊」招牌、菜單、點菜單及臉書使用「龍涎居」名稱,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然查:⑴原告所舉照片之菜單未顯示有「龍涎居雞膳食坊」或「龍涎居」之文字,點菜單上標註「龍●居」字樣,亦顯示其第2字已遭塗黑而未再使用「龍涎居」名稱。徵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告解約通知之同日,即已在店門口張貼「龍涎居加盟解約公告」,有被告提出之「龍涎居加盟解約公告」可稽(本院卷第2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18至519頁),衡情被告並無一方面在店門口公告不再以「龍涎居雞膳食坊」名義營業,一方面在店內使用「龍涎居雞膳食坊」菜單或點菜單之理。被告抗辯其收到原告解約存證信函後即未再使用「龍涎居雞膳食坊」菜單、點菜單等情,應屬可採。⑵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完成「龍涎居雞膳食坊」招牌之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18至519頁),原告雖稱被告未「立即」拆除招牌,有違上開約定云云。然被告於110年5月14日週五收受解約通知後,即逢5月15、16日週末假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19頁),且系爭店面共4面,其中1面為設置在大樓外牆高度2樓至4樓間之直立式大型招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招牌相片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抗辯招牌之拆除需使用吊車、必須配合廠商可施工之時間等情,亦據提出溝通拆除招牌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27頁),堪信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告解約通知後,已在合理施工期間內完成「龍涎居雞膳食坊」招牌之拆除,難謂有違上開約定。⑶就臉書使用「龍涎居-忠孝復興店」名稱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0年5月13日即已變更臉書粉絲專業之封面相片,惟粉絲專頁更名須待臉書官方審查,約需10日方能更名等情,亦援用其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中提出之臉書畫面截圖佐證(該事件卷第199頁),核與原告所提臉書粉絲專頁顯示被告封面相片已於110年5月13日變更為「聚鼎閣」圖片相符(本院卷第139頁),應認被告抗辯其已將臉書粉絲專頁更名,僅因尚須臉書官方審查之作業時間,方未能立即完成更名等情,應屬可信,原告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未立即停止使用「龍涎居」名稱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應認被告抗辯其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告解約通知後,在合理期間內撤除與「龍涎居雞膳食坊」或「龍涎居」字樣之相關標示,未再繼續使用等情,堪屬可採,難認有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於原址經營「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違反契約第24條第2項,且屬契約第19條第13款之重大違約,依第24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60萬元、依契約第20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30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或其股東、合夥人 、出資人於本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任 職 、參與、經營、投資或設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行業之總公司〈包含但不限於加盟 連鎖總公司〉,若經甲方察知者,應給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0萬元整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第19條第13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停止供貨,並得不經通知乙方,逕行終止、解除本合約:…13. 違反第24條競業禁止及保密之規定」;第20條第2項約定「 乙方因有第19條任一條款之情形時,應支付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之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害賠償」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可資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契約解除後,於系爭店面原址經營販售雞湯料理而與原告相同或類似行業之「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違反上開約定等情,乃據提出系爭店面改名「聚鼎閣」之照片及「聚鼎閣」官網頁面為證(本院卷第105、297至298頁)。被告雖曾稱:伊不是加盟聚鼎閣,是將整個店頂讓給 聚鼎閣,全部生財器具賣給聚鼎閣云云(本院卷第412頁), 然此部分與其先前自認「被告以(應為「已」之誤繕)加盟聚鼎閣」、「因原告先前違反條約,(被告)退出龍涎居加盟,加盟聚鼎閣養生膳坊」等情不符(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原先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撤銷自認,無從認合法撤銷原先之自認,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前揭違約事實 ,亦再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520頁),應認原告主張之違約 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洵屬可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9條第13款,原告得據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請求違約金等情,固非無據。然兩造就同一競業禁止行為,重複在第24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難認屬合理,再徵以兩造係因供貨食材之爭議無法妥善解決,致未能繼續加盟合作,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係有意利用原告連鎖加盟體系之資源,再另行經營相同行業與其競爭;且上開契約條款除違約金外,尚約定原告得就競業禁止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就原告之損害約定相當填補方式等情,應認原告就被告解約後之競業行為請求共計90萬元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系爭店面附近未滿1公里接受另外2家加盟店,致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得依民法227條債務不履 行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失,並據此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就所主張之違約乙節,未具體表明所依據之契約約定為何,難認已特定其主張依據。且查,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商圈保障,係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於乙方未曾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 前提下,若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而於乙方前開所規定之商圈保障範圍内,同意他方設立一家『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 盟店時,甲方應賠償乙方30萬元整…」等情,乃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上開約款以引號標示「龍涎居雞膳食坊」等語,依其契約文義,應認兩造所約定之加盟分店商圈保障,係限制原告不得在商圈保障範圍內設立「龍涎居雞膳食坊」之加盟店。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商圈保障範圍內允許開設之2家加盟 店均屬「龍涎居好湯」而非「龍涎居雞膳食坊」等情,乃提出「龍涎居好湯-中山安東店」、「龍涎居好湯-仁愛復興店」之Google地圖為證(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未據被告爭執,即難認原告有違反兩造商圈保障之約定。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反商圈保障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及據以行使抵銷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