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洪秋芝、傳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心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秋芝 訴 訟 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傳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 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具著作權之「龍涎居」相關產品攝影照片,並在「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等網路銷售平台公開傳輸,藉此獲取不法商業利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圖片自臉書粉絲專頁刪除、㈢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上開圖片,及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聚鼎閣極品養生膳坊」網路臉書平台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