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洪秋芝、傳啟膳坊、王心芯、鼎翊膳坊、官永茂、長芯企業社、郭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芝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傳啟膳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被 告 鼎翊膳坊 法定代理人 官永茂 被 告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傳啟膳坊、鼎翊膳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由被告長芯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柒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涎居餐飲集團」之品牌擁有及經營 者 ,與被告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下均逕稱商號 名稱)分別簽有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本應恪 遵加盟契約相關規定,以維持龍涎居品牌之整體營運及形象。詎料,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卻數次違反加盟契約規定,各於所經營之龍涎居板橋中山店、新莊幸福店、文山木新店為附表「違約態樣」欄所示之違約行為。伊自得依附表「所據契約條款」欄所示契約約款,就每一違約行為,各依據履約保證金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包含商譽等一切損害及經濟損失如附表「請求對象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結果,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為此依上開契約約 款,求為命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各給付150萬 元、180萬元、120萬元,及均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行為,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述。且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就系爭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各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原告就各違約事項對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各按20萬元、20萬元、30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前簽有系爭加盟契約,及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就系爭加盟契約各支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龍涎居代理商區長制協議、龍涎居區長制協議、補充供貨協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違約行為,原告得據附表所示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對象及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㈠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傳啟膳坊、鼎翊膳坊未經原告同意即舉辦附表編號㈠所示「龍涎居小小店長」活動,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兩造於加盟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在代理區域內的宣傳,乙方應自行處理,並以維護『龍涎居』 品牌良好形象為基礎,不得製作任何誇大不實廣告,若有不法行為侵犯到甲方(即原告)的利益以及品牌的形象,甲方得解除本協議,履約保證金除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外,甲方並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 解金、罰款等)及全部的經濟損失」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按。被告抗辯「龍涎居小小店長」係以維護「龍涎居」品牌良好形象為基礎所舉辦之活動等情,未據原告爭執,原告亦未具體表明該活動有何加盟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不法行為侵犯到原告利益以及品牌的形象」之 具體情事,則原告依加盟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契約第9條第3項雖規定「乙方在代理區域内進行營銷活動,經甲方確認後方得進行」等語,但未如第9條第2項設有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約款,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9項第3項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發行「龍涎居兌換券」及舉辦「2021好禮加價購」,違反加盟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加盟契約第4條第5項約明「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許可加盟店內經營或贈送非甲方公司的商品。若乙方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違反而在加盟店內經營或贈送非甲方公司的商品,屬於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行使單方解除權,解除本協議,乙方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與甲方,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 訟費、和解金、罰款等)及全部的經濟損失」等情,有加盟 契約可稽。依該契約條款內容,可知兩造將「未經原告書面許可,在加盟店內經營或贈送非原告的商品」之行為,約定為加盟店之重大違約事項。被告在其等經營之加盟店內發行「龍涎居兌換券」,兌換項目除龍涎居套餐外,尚包括「雅驛客變專案」、「雅驛創業計畫」、「開利冷氣優惠」、「甯香炒飯」、「藝甯美睫」、「舞動極限」、「歐利系統櫃」等其他企業商品或服務;及在加盟店舉辦「2021好禮加價購」活動,凡至被告經營之加盟店消費即可加購法國FORUOR品牌之保溫餐盒等情,乃據原告提出活動宣傳單及保溫餐盒實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07、2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被告以上開活動之形式,在所經營之龍涎居加盟店內行銷其他廠牌之商品及服務,已屬兩造簽約時以契約第4條 第5項明定為「重大違約」之行為,自構成違約。至被告雖 另抗辯其等經原告通知停止上開活動後,即將活動下架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29頁),然此僅屬 被告違約輕重程度之問題,被告執此抗辯舉辦上開活動並未違約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發行「龍涎居兌換券」及舉辦「2021好禮加價購」等活動,有違加盟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依該約款「乙方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與甲方」之約定,請求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按加盟履約保證金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各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又依原告主張事實,被告上開活動係在相同期間即民國109年1月15日前後舉辦,於客觀上應屬一個違約,原告就「龍涎居兌換券」、「2021好禮加價購」等2 項活動,主張應分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末查,原告固主張其得向傳啟膳坊、鼎翊膳坊請求金額各30萬元,然就超逾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部分,未具體表明係請求上開約款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亦未表明具體之損害內容,自屬未盡主張責任,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㈡部分:原告主張鼎翊膳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月 28日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包裝及使用過期原物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輔導人員在龍涎居加盟店輔導表輔導內容「1.未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包材及未使用過期原物料(附表三)」項目勾選為不合格,且備註記載「米、蒜粒庫存售完,就開始叫貨」,並經鼎翊膳坊實際負責人王心芯簽名確認等情,固提出龍涎居加盟店輔導表為據(本院 卷第28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輔導內容「1.未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包材及未使用過期原物料(附表三)」所載之「附表三」,其輔導人員亦僅在該項目勾選不合格,未載明該項輔導內容不合格之具體理由;而備註欄「米、蒜粒庫存售完,就開始叫貨」等語,客觀上無從認與「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包材及未使用過期原物料」有何關連。原告主張鼎翊膳坊有此部分違約云云,難認可採。至龍涎居加盟店輔導表經王心芯簽收,固為被告所不爭,然上開簽名究屬簽收輔導表、抑或確認輔導表之內容無誤,並非無疑,原告以王心芯有簽收上開輔導表為據,主張鼎翊膳坊確有違約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包材及使用過期原物料云云,亦無足採。 ㈢附表編號㈢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整所販售「辣辣魷魚」、「松露杏鮑菇」品項之價格,已違反加盟契約第6條第4項,原告得依第13條第2項第1款為請求云云。然查,觀諸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代理區域內,加盟店出售產品的種類、價格未經甲方同意不得隨意更改」、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單方解除本協議,履約保證金除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外,甲方同時可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罰款等)及全部經濟損失。⑴乙方的違約行為侵犯甲方的權益…」等語,被告縱有違反第6條第4項之行為,依第13條第2項第1款,亦須以該違約行為「侵犯原告之權益」,原告始得依上開約款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原告僅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調整「辣辣魷魚」、「松露杏鮑菇」品項價格,惟就被告調漲品項價格之行為有何侵犯原告權益乙節,則無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㈣附表編號㈣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委任律師發函指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提供之原物料品質不穩定,為悖於事實之言論,嚴重影響原告品牌、商譽及形象,已違反加盟契約第9條第2項,原告得依該約定為請求云云。然查,依加盟契約第9條第2項「乙方在代理區域內的宣傳,乙方應自行處理,並以維護『龍涎居』品牌良好形象為基礎,不得製作任何誇大不實廣告,若有不法行為侵犯到甲方的利益以及品牌的形象,甲方得解除本協議,履約保證金除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外,甲方並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罰款等)及全部的經濟損失」等語,須被告有「不法行為侵犯到原告利益以及品牌的形象」,原告始得據該約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係委任律師發函,並無對外為不實言論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影響原告品牌、商譽及形象之虞,自難認已違反加盟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該約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契約第4條第5項約款,請求傳啟膳坊、鼎翊膳坊、長芯企業社各賠償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違約態樣 所據契約條款 請求對象及金額 ㈠ 傳啟膳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9年1月28日、29日、2月4日、5日舉辦「龍涎居小小店長」活動 第9條第2項、第3項 對傳啟膳坊請求30萬元 「龍涎居小小店長」活動因無人報名而未舉辦。且該活動係提升消費者對於「龍涎居」品牌好感度之活動,絕無可能侵害原告利益及「龍涎居」之品牌形象。 鼎翊膳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9年1月26日、27日、2月2日、3日舉辦「龍涎居小小店長」活動 第9條第2項、第3項 對鼎翊膳坊請求30萬元 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9年1月15日前後自行發行「龍涎居兌換券」。 第4條第5項 對被告三人各請求30萬元 左列活動均係被告以維護龍涎居品牌良好形象為基礎所舉辦之活動,屬合法營銷活動,並無侵害原告利益及品牌形象。且被告經原告告知後即將該等活動下架,應無違反加盟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 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月15日前後舉辦「2021好禮加價購」活動。 第4條第5項 對被告三人各請求30萬元 ㈡ 鼎翊膳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1月28日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包裝及使用過期原物料。 第6條第1項、第2項 對鼎翊膳坊請求30萬元 鼎翊膳坊始終向原告指定之高氏饗宴國際有限公司採買原物料,並無向第三人採購原物料及使用過期原物料等行為。 ㈢ 被告三人於109年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整所販售「辣辣魷魚」、「松露杏鮑菇」品項之價格。 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 對被告三人各請求30萬元 原告持續調漲價格,其直營店亦將「辣辣魷魚」、「松露杏鮑菇」價格調漲10元,被告方誤認可隨同調漲。經原告輔導人員告知後旋即取消價格之調漲,並無違約。 ㈣ 被告三人於110年2月23日委任律師發函,無端指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以及提供之原物料品質不穩定,為悖於事實之言論,嚴重影響原告品牌、商譽及形象。 第9條第2項 對被告三人各請求30萬元 原告指定之高氏饗宴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確有食材不新鮮之問題,被告所言實有憑據。且被告僅係委任律師發函解約,並無對外大肆宣傳之行為,殊難想像將影響原告之品牌、商譽及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