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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正昇

原 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杰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祥
被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被 告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煦邦
被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被 告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財產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容係向上游頻道商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並向收視戶收取授權費用。被告杰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廣公司)歷年來與原告簽署節目頻道授權合約,再指定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其餘被告,分別於經營區域將頻道播送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惟於109年間,杰廣公司遲未與原告簽約,卻仍將原告獨家代理頻道繼續由其餘被告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予收視戶並收取費用,已侵害原告代理頻道之著作權,被告獲得免於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未能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杰廣公司並分與其餘被告各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為不當得利,然判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本件有無優先管轄權時,係以事件爭議性質為據,而非請求權基礎,依原告主張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對獨家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本件爭議在於著作財產權,且又與著作權之授權有關,自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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