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奇點創新有限公司、李佳盈、優妮織品有限公司、劉怡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奇點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盈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優妮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欣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簽訂著作授權產銷商品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擁有著作權之「長耳女孩與希望之鳥」圖片著作,授權被告產製銷售兒童T-shirt等產品(下稱兒童成衣產品),授權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兩造於契約第2條及附件二第2條(下稱系爭第2條約款)約定被告應按伊核准之設計圖及打樣品製作、生產,任何變更均須事先經伊書面同意;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第8條約款)並約定被告未得伊書面同意前,不得修改、編輯、添加、變更伊之圖片著作。豈料,被告未提供設計圖及打樣品供伊核准,便自行大量生產400件兒童成衣產品(下稱系爭成衣), 且成衣圖樣與伊提供之授權圖片檔案不同,其在長耳女孩裙子下方添加授權圖片所無之綠色短褲,尤可見被告並非使用伊之授權圖片檔案交付廠商印刷,而是自行將圖檔後製,而有編輯、變更伊圖片著作之行為。被告違反系爭第2條、第8條約款,顯然無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就該2項違約事由,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各一部請求40萬元,合計80萬元 。為此依上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2條約款所指設計圖及打樣品,係指原告 依系爭契約提供給伊之設計圖及打樣品(AI檔案),並非兒童成衣產品本身之設計圖或打樣品。即使兒童成衣產品之設計或打樣未經原告核准,亦無違反系爭第2條約款。縱上開契 約文字係指兒童成衣產品本身之設計圖及打樣品,伊若違反,充其量只是伊得否製作、生產及銷售(伊迄今未有銷售)之權利行使,該約定並非契約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又伊取得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AI檔案後,委託緻尚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尚公司)生產系爭成衣,係以網版印花、貼布繡花方式,按工序逐步疊色/疊繡製作完成,未修改或變更原 告之授權圖片檔案。伊並無何違反系爭第2條或第8條約款之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縱伊有違約事由,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已收取伊支付第1年足額之授權權利金12萬2,325元,其可享受之授權權利金之利益,已全部滿足,原告仍依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擁有著作權 之「長耳女孩與希望之鳥」圖片著作,授權被告於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期間產製銷售兒童成衣產品;及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授權圖片檔案產製系爭成衣,並未事先提供成衣設計圖及打樣品供原告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成衣之設計圖及打樣品供原告核准,逕行產製系爭成衣,且逕自修改原告之圖片著作,已違反系爭第2條、第8條約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第2條約款之契約義務,得依契約第16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第2條約款約定「乙方(被告)應按照甲方 (原告)所核准之設計圖及打樣品製作/生產,任何變更均須 事先經甲方書面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雖抗辯:該約款所稱設計圖及打樣品,依其文義、體系、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之解釋,應指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給被告之設計圖及打樣品(AI檔案)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第2條約款記載「打樣品」等語,依其文義及一般社會概念 ,乃指產品在大量生產前先行打樣之樣品。而在系爭契約,兒童成衣產品之產製係由被告為之,自應認上開契約文字,已表明兩造約定被告應按原告核准之成衣打樣品,製作、生產兒童成衣產品,被告謂前開契約所載打樣品係指原告依約提供給被告之AI檔案云云,與契約文義不符,核無可採。被告雖另抗辯:伊未提供成衣打樣品供原告核准,充其量只是伊得否製作、生產及銷售(伊迄今未有銷售)之權利行使,該約定並非契約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惟兩造既約定被告須按照原告核准之設計圖及成衣打樣品,製作、生產兒童成衣產品,任何變更均須事先經原告書面同意,則被告進行兒童成衣產品之製造、生產,本係以原告核准通過成衣樣品,為其前提。被告否認此部分為其契約義務云云,亦非可採。⒉被告依約負有提供打樣品,並按原告核准之打樣品產製兒童成衣產品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被告產製系爭成衣前並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其已違反系爭第2條約款。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無論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再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本條違約金之請求,不妨礙任何一方依據本契約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則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第2條約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固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核准所產製之系爭成衣,與原告之授權圖片相較,在長耳女孩頭髮顏色、衣服型式、衣服顏色,及希望之鳥鳥喙顏色上,確有差異,有原告提出之圖檔及成衣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7、203至211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53頁)。惟被告陳稱其產製系爭成衣後迄今未有銷售、將來亦不打算銷售乙情(本院卷第392頁),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堪信被告雖然違約,然對原告之著作權益影響甚微;另考量原告已收取第1年授權期間之足額權利金12萬2,325元,有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被告並表明不請求返還(本院卷第392頁),應足填補被告自行產製系爭成衣所造成之損害;且兩造非約定專屬授權,原告不因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圖片著作,而損失與其他廠商合作、取得授權金之機會;至原告雖稱其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因此損失第2年、第3年權利金等損害,然原告所稱前揭損害,係因其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失,尚難認係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兼考量被告違約情節、經過、兩造因被告違約所投入之時間、勞費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萬元,數額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始屬適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第8條約款為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成衣之圖樣與原告授權圖片檔案不同,且系爭成衣於長耳女孩裙子下方添加授權圖片所無之綠色短褲,足見被告並非使用原告授權圖檔交付廠商印刷,而是自行將圖檔後製,而有編輯、變更原告圖片著作之行為,違反系爭第8條約款「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修改、編輯、添加、變更甲方著作即本著作,包括但不限於乙方為宣傳本著作或授權標的所為之任何調整或修改」之約定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其取得原告提供之授權圖片檔案後,係委託廠商採網版印花、貼布繡花方式,先將圖案分割成數個顏色花版,依顏色及花樣的精細程度,一次拓印一種顔色,依次疊印在布片,加工完成後,再做貼布繡花印製於成衣,拆分為13個工版(10個印花版+3個繡花版),按工序以逐步疊色/疊繡方式,製作完成系爭成衣等情,乃據提出產製之說明為憑(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核與證人即緻尚公司員工許秀美到庭證述相同(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原告對於系爭成衣係以網版印花方式製作等情,亦無爭執。被告既非以轉印整個圖檔之方式,印製成衣圖樣,則被告於製作過程中是否有編輯、修改、變更原告授權圖檔版本之必要,並非無疑。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成衣於長耳女孩裙子下方添加授權圖片所無之綠色短褲圖樣,顯見圖片檔案業經編輯、變更部分,證人許秀美乃證稱:被告委託緻尚公司生產系爭成衣,伊收到被告提供的圖檔後,必須將顏色跟圖案分色出來,才能做一個一個的版,去作印花及繡花;伊在作分色版的時候,因為要作定位,所以將綠色短褲預設上去,伊之後貼布繡時可以完整的遮蓋住;綠色短褲是跟山脈開在一起的版,褲子是為了定位這邊會有一個人;將綠色短褲預設上去,只是拆版所需要的作法,伊並沒有修改電子圖檔;這個版,是一個四方形的框,裡面有網點,用顏料壓上去,沿著網點擠壓之後,印在布上面。版是人工作的,印也是人工作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2至265頁)。依該證人所述,被告提供與廠商之圖片檔案,並無綠色短褲設計,原告稱被告並非使用原告授權圖片檔案交付廠商印刷,而是自行將圖檔後製云云,難信可採。且該證人證稱其在製程中預設綠色短褲,僅作定位使用,之後會由完成品完全遮蓋住,且該綠色短褲係預設在人工製作的分色版上,並非係修改電子圖檔等情,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編輯、變更其圖片著作云云屬實。 ⒊原告雖聲請檢附授權圖檔之照片及系爭成衣,向臺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或臺灣省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工廠是否會未經業主同意即自行設計長耳女孩之身體及綠色短褲、上開設計對於繡上裙子有無必要性、是否需要綠色短褲才能定位長耳女孩之位置等事項。然縱或上開機構回覆工廠一般不如此設計、如此設計並無必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原告所稱將圖檔後製、編輯或變更之情事,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擅自編輯、變更原告之授權圖片檔案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據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