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汪羿丞、李蕙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曹家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蝦皮拍賣網上使用帳號「sagh101212」經營賣場「ri se7775」銷售運動牌服飾、鞋子、配件等項目,被告為國 內知名進口服飾盤商。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接洽,詢問是否有正當授權管道可以進口阿迪達斯(adidas)相關 運動服飾,被告表示其有正當授權管道可以自中國大陸進 口正當授權之商品,並向原告保證絕對為真品,原告不疑 有他,自107年起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阿迪達斯相關服飾。原告與被告除第一次合作時曾由原告自己與原告公司員工 前往檢驗外,後續均是被告告知原告特定型號之服飾各種 尺碼分別尚餘幾件,原告表示購買數量後,被告即向中國 大陸廠商訂貨,再由中國大陸廠商直接將貨品透過快遞貨 運寄送給原告,或將貨品寄給被告,再由被告分裝後寄給 原告。貨款部分,被告則是指示原告到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號2樓42室之店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員工即訴外 人林韋志簽收。詎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之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當場扣押原告向被 告購買之「阿迪達斯(adidas)BK7414長褲」(下稱系爭 長褲)共1,090件,經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系爭長褲會遭警方搜索扣押,被告仍試圖安撫原告,表示系爭長褲確實為 正版云云。因承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要求原告提出系爭長褲之型號,告訴人於Line 中亦請被告提出長褲型號,被告表示系爭長褲係由訴外人 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授 權給訴外人中國廣州市盛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 盛世長運公司),盛世長運公司再授權給訴外人廣州寶捷 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販售及推廣,被告自 稱是從寶捷公司購得系爭長褲,再賣給原告,被告並提出 銷售授權書,以取信原告。原告於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與資 料後,亦將相關銷售授權書與購買證明提呈予承辦之檢察 官與承審之刑事庭法官,案件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智訴字第12號商標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另案)受理,原告 於閱卷後,見到訴外人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 系爭刑事另案承審法官並當庭勘驗原告遭警方搜索扣押之 系爭長褲,與訴外人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商品就品質、標 籤等逐一比對,原告方知向被告購得之系爭長褲確實為仿 冒品。原告雖係因被告詐欺、保證為真品下方購入系爭長 褲,惟因長時間面臨訴訟壓力甚大,且系爭刑事另案承審 法官當庭提及如儘速承認犯罪並與該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 司、訴外人陳禾軒達成和解,有機會獲得緩刑,原告權衡 之下僅能認罪,並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以支付新臺幣 (下同)43萬元,及與陳禾軒以在rise7775蝦皮拍賣網站 、IG社群媒體,刊登「自民國107年起販賣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 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刊 登期間為期半年之方式達成和解。原告因此經系爭刑事另 案判決宣判緩刑。由系爭刑事另案卷證資料可證明被告明 知其向不明中國大陸廠商進口、再出售給原告之系爭長褲 為仿冒商標商品。 ㈡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因被告販賣系爭長褲予原告,致原告遭法院沒收1,092件長褲(包含遭警方扣押1,090件、陳禾軒購入1件、警方購入1件),以原告進貨之價金每件980元計算,金額合計為107 萬0,160元(計算式:980元/件×l092件=1,070,160元)。 2.原告因與陳禾軒和解而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 ,其中系爭長褲遭退貨280件,消費者另退貨2件由被告販 售予原告之短袖上衣與串標外套1件,共計40萬5,482元為 合計退款之金額。 3.因被告販賣系爭長褲予原告,致原告遭新北地檢署以違反 商標法起訴,原告於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為與商標權人阿 迪達斯公司和解,而支付和解金43萬元。 4.因被告販售系爭長褲予原告,致原告經檢警追究,經偵審 程序,原告身心俱疲,且因此需刊登系爭聲明,而使原告 除系爭長褲以外,尚面臨其他消費者要求退貨,原告個人 精神上承受背負前科、名譽受損等諸多壓力之痛苦,自受 有損害,原告爰就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㈢又系爭長褲為仿冒品,而兩造約定之系爭長褲為正版之阿迪 達斯長褲,被告交付之物品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廠牌、品質 ,具有物之瑕疪,且原告於110年4月初即向被告表示系爭 長褲被法院認定為仿冒品,要求被告退還價金,然遭被告 拒絕,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而系爭長褲除遭法院沒收之1,092件外,尚有遭消費者要求退貨之280件,均屬有瑕疵,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134萬4,560元(計算式:980元/件×《1092件+280件》 =1,344,560元)。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10萬5,642元,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4萬4,560元等語。 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5,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5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遭法院沒收之系爭長褲1,092件及經消費者要求退貨之28 0件,均非被告販售給原告。因原告向被告下訂後,係由被 告向寶捷公司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俊明下訂,寶捷公司之上游為盛世公司,盛世公司並曾受阿迪達斯公司之特許授權,由中國當地將系爭長褲寄送原告,均屬正品。且依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長褲均係於商品即將銷售完才再向被告訂購,原告於108年5月已停止向被告購買,卻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有高達1,092件系爭長褲之存貨,故系爭長褲並非向被告 訂購,且原告亦曾於系爭刑事另案警詢中供稱系爭長褲係向大陸adidas官方經銷商購買,且倉庫地址亦有二處,並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有其他貨源之情節,故原告確有其他供貨來源,系爭長褲並非自被告處購得。原告與阿迪達斯公司和解所刊載內容亦表示商品有混雜到非經官方授權商品,故原告之購貨來源顯有真品與仿品之不同來源。又原告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3個月又向被告訂購326件系爭長褲,倘被告售予原告為仿品,原告豈願意再向被告訂貨。 ㈡又縱原告確係向被告購得系爭長褲,被告主觀上係信賴寶捷公司、盛世公司寄送者均為正版商品,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故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自無從由被告負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責。 ㈢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已遭搜索並同時向原告質疑系爭長褲是否為仿冒品,要求被告提出購買文件證明,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冒品,卻於110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365條因物之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之6個月時效,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求償。 ㈣又原告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後卻仍再向被告訂購系爭長褲,係因原告主觀上早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仍持續為之,為與有過失,自應就賠償金額同負過失責任,並應酌減至零。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蝦皮拍賣網上使用帳號「sagh101212」經營賣場「ris e7775」銷售運動牌服飾、鞋子、配件等專案。被告為國內 知名進口服飾盤商。 ㈡原告於107年間與被告接洽,雙方並自107年起陸續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阿迪達斯相關服飾,雙方交易方式除首次由原告與員工前往查驗商品以外,其後歷次均係由原告向被告表示購買數量後,由被告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再由中國大陸廠商直接將貨品透過快遞貨運寄送給原告,或將貨品寄給被告,再由被告分裝後寄給原告之方式為交易,並由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將貨款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42室之 店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員工即林韋志簽收。 ㈢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之倉庫於108年8 月15 日遭警方搜尋,並當場扣押原告之庫存「阿迪達斯(adidas)BK7414長褲」(即系爭長褲)共1,090件,及由蒐證之訴 外人陳禾軒購買系爭長褲1件,警方蒐證購入系爭長褲1件,合計共1,092件,該商品係由原告以每件進貨價980 元所購 買。 ㈣原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2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並經該案以協商判決判處原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附緩刑條件,及沒收系爭長褲1,092件。 ㈤原告於系爭刑事另案中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以支付43萬元達成和解,與陳禾軒以在rise7775蝦皮拍賣網站、IG社群媒體,刊登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期半年之方式達成和解。 四、原告主張其係自107年起陸續以每件98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阿迪達斯商標之長褲正品,然被告給付商品時卻給予仿冒品即系爭長褲,致原告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最終因系爭刑事另案遭法院扣押系爭長褲共1,092件,此部分損失1,070,160元,並為於系爭刑事另案爭取和解,乃與阿迪達斯公司及陳禾軒達成和解,賠償43萬元和解金,並刊登系爭聲明,造成前曾向原告購買與系爭長褲使用相同商標之長褲280 件及短袖上衣1件、串標外套1件之消費者向原告辦理退貨,原告共計退款40萬5,482元,並因此背負前科、受有名譽損 害,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應由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或備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解除契約後,就原已就購買系爭長褲及與系爭長褲使用相同商標嗣經消費者退款之長褲共1,372件之買賣價金合計134萬4,56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曾約定以阿迪達斯(adidas)BK7414長褲「真品」而非仿冒品為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內容?㈡經鑑定為仿冒品之系爭長褲是否為被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予原告之標的物?㈢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當時是否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冒品,即被告具有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事由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本於該主觀知悉情節與有過失?其損害項目、數額應為若干?㈣原告備位請求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約定以阿迪達斯(adidas)BK7414長褲「真品」而非仿冒品為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內容? 1.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另案經查扣之系爭長褲確實為印有阿迪達斯(adidas)商標,商品貨號為BK7414之三線長褲等情,已如前述。 2.又參諸兩造確認確為彼此之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455 頁),原告曾有如下對話: ⑴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哥早,先給你7414的補 單」,而該補單內容則為「BK7414、XS×200、S×200、M×100」(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⑵兩造亦曾於成員顯示「99+」之對話群組訊息中,被告以李 小鐵為對話訊息名稱,表示記載7414明細,明細表格內容為左列為尺碼,右列為數量之「X-S50、S-110、M-119、L-151、XL-50、2XL-17」,被告再以「XS-47、S-110、M-120、L-150、XL-50、2XL-20」、「老闆7414這樣他說可以」、「幫你處理好了」,經原告回復「好,謝啦!!!就這樣」(見本院卷第46頁)。 ⑶兩造於「99+」之對話群組訊息中,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拍 攝其上記載「XS×120、S×120、M×120、L×100、BK7414」 之單據,並表示「就這些、哥、我上次補的7414,是什麼時候阿哥」,再經被告核對貨號剩下數量,原告表示「那就S50、M100好了」,經被告表明「OK」(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 ⑷又被告再於107年10月25日於「99+」之對話群組訊息中表示「我7414褲子是不是還少你77件」、經同屬被告人員以「Peter」名稱表示「是、Xs的、他寄xs123件、但汪(即原告)實際收到xs是122件,另一件是s號」(見本院卷第49頁)。 ⑸兩造亦曾於「99+」之對話訊息中討論貨品全濕為物流或貨 運行之問題,並經原告拍照排列於地面之同系爭長褲印有阿迪達斯商標之三線長褲照片之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⑹原告亦曾於「99+」之對話訊息中再度傳送包括「BK7414 M *22」、「鐵歌調這些過去」、「哥」之訊息內容,經被 告方人員Peter回覆「好,我再重新統寄給你」(見本院 卷第59頁)。 ⑺被告曾拍攝其上記載「9/6bk7414補貨」之明細表格,該表 格上記載「汪、店裡寄汪」及尺寸與數量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經原告覆以「是的」、「好」,其後原告又傳送記載人物圖像名稱為「李蕙均」即被告之通訊軟體頁面,該頁面記載「Bbk7414,xs~2xl均碼下,980*50」後 ,又傳送「哥,這個極缺啊!S」,經被告覆以「是壓, 但是不能斷碼下」,原告再以「好,這是幾號到幾號」,並傳送稅單向被告確認,原告再度以「哥你S看能不能在 幫我加個100件吧問看看,就說因為XS缺,客人轉單只能 叫S」,其後原告再於107年8月17日向被告求追一下SML尺碼,另經被告傳送訴外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之物流單,就商品部分記載「褲子×108」,原告並向被告確認是否為長褲,經被告覆以「是」、「BK7414」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綜觀兩造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實曾多次就與系爭長褲印有相同商標、貨號之商品為訂購之洽商,即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指定尺寸、數量之上述長褲,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以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公司)為對外經營事業之公司名稱,但原告向被告進口之服飾商品均係以原告個人為之(見本院卷第583頁)此彼此間之交易事實,應認兩造間 確實有成立由原告支付買賣對價向被告購買與系爭長褲印有相同之阿迪達斯商標、貨號之三線長褲商品一節,已甚明確。 3.又參以原告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後,原告曾傳記訊息給被告表示「哥救我呀、備戰呀、真的」,經被告覆以「1.賣假的早認了。2.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3.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裡便宜哪裡買。4.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廠製造的。5.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趕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於原告向被告討論因涉嫌販賣假貨之輿論問題,被告於109年4月6日再度傳 訊息向原告表示「我問了律師,我出的是正品,也提示了所有相關正品證明,所以你提出要求我無法配合,如果我配合了,那不是默許我出假貨嗎?我無法接受因為我沒有出假貨,真的很抱歉」(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確實係以三線長褲商品為真品而非仿冒品為兩造間之交易標的,亦甚明確。應認兩造間確實約定以阿迪達斯(adidas)BK7414長褲「真品」而非仿冒品為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無誤。 ㈡經鑑定為仿冒品之系爭長褲是否為被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予原告之標的物?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另案經查扣之系爭長褲並非向被告進貨,因依據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原告係於系爭長褲商品即將銷售完畢才會向被告進貨,但遭警方搜索時卻有高達1092件系爭長褲可供查扣,故該商品並非被告所提供等節。 2.然查,觀諸前開對話訊息內容,原告雖曾表示極缺商品等語,惟從無任何內容表達關於系爭長褲之庫存情形,是已無從自對話訊息中查悉原告商品庫存狀況,反觀上開「99+」之 群組訊息中,亦屢屢僅出現原告向被告而非被告以外之人訂購系爭長褲,且卷查亦無原告向被告以外之人於相當時間訂購系爭長褲之訊息內容。且原告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為提出其系爭常庫之正當來源證明,理應係向其上游廠商確認上情,觀諸原告曾傳記訊息給被告表示:「哥救我呀、備戰呀、真的」,經被告覆以「1.賣假的早認了。2.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3.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裡便宜哪裡買。4.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廠製造的。5.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趕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曾於109年5月5日傳遞系爭刑事另案開庭通 知書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通知書來了,急」,被告覆以「問一下律師」,兩造再有以下對話:「原告:哥,他要我提出的證明,你有辦法跟林俊明拿嗎?感覺案子還沒結束」、「被告:型號BK7414,我跟律師講了呀」、「原告:上面吊牌也是寫,貨號就是型號啊」、「被告:是呀」,並於109年5月6日被告方人員再向原告表示會陪同原告去見律師等 情,均有各該對話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被告亦於原告向被告討論因涉嫌販賣假貨之輿論問題,被告於109年4月6日再度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我問了律師,我出的 是正品,也提示了所有相關正品證明,所以你提出要求我無法配合,如果我配合了,那不是默許我出假貨嗎?我無法接受因為我沒有出假貨,真的很抱歉」(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確係向被告要求提供系爭長褲來源正當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非向被告以外之其他供貨商為之,且倘系爭長褲並非被告交予原告,被告亦毋庸為上開真品之說明,亦無從協助原告確認來源或有無證明文件一事,甚或陪同為法律諮詢等情。 3.參以原告提出收受系爭長褲之物流單,即物流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之物流單(見本院卷第72至91頁),確實有寄件公司記載「李建銓」或「林俊明」、收件公司「汪羿丞」,該物流單記載情形,亦與被告曾傳送給原告之物流單,均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且就商品部分記載「褲子×108」,該次對話中原告並向被告確認是否為長褲,經被告覆以「是」、「BK7414」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對外經營事業之金貴公司員工劉云錞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物流單,這個單子會黏在收貨的箱子外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 ,是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由被告傳送之物流單確實與原告提供之物流單及證人劉云錞收貨時查見之物流單內容一致。4.又證人劉云錞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擔任商品進銷庫存、客戶聯繫之工作,負責人就是原告,因為這個職務我有作帳本、到貨紀錄,我至收款明細,是被告要跟我們老闆收款時,會進行數量確認,確認無誤後就會寫在帳本上,被告會再請助理確認帳本明細數量、金額,都沒有問題就會簽名與收款,在上開期間原告取得印有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貨號為「BK7414」之三線運動褲是向小B之都的被告購買的,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04至506頁),另證人秦培恩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從109年在金貴公司任職,迄今仍為金貴公司員 工,我後來在處理退貨退款的事情才知道這些印有阿迪達斯公司貨號BK7414長褲都是向被告進貨,我是看帳簿上收帳款項紀錄知道的,被告人員有在帳簿上簽名,據我了解,貨號BK7414商品來源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且觀諸證人提出之帳本文件上確實有記載貨號為BK7414之三線長褲經證人證述之被告方人員即林韋志簽收之記載,有該帳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81至495、531至537頁),核與證人劉云錞證稱該帳本會供被告簽認、證人秦培恩證稱有從紀錄中看到被告人員於帳本上簽名等節,均互核相符。 5.至被告另提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據,抗辯原告貨源並非單一,然細繹被告所指兩造間雖曾於「99+」之對話訊息中提 及另名通路商「新莊萬岳」及「假貨感覺超多,都在亂價錢」(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然該訊息並未提及曾由原告向新莊萬岳進項三線長褲之任何內容;另被告曾傳遞訊息給原告表示「哥你衣服買多少錢,幹那好像很便宜耶,自己打板就行」,經原告覆以「他是韓國小店,紅起來的,也是要從那們家拿啦」,並經被告要求原告拍標籤,原告傳遞衣服與襪子之商品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553至554頁),該內容原告所述者亦為衣服與襪子,均與系爭長褲無關,自難僅以上開訊息遽認原告另有商品來源。又被告再以原告遭搜索扣押之處所,與原告要求被告寄送商品之處所不同,並以搜索扣押筆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55至557頁),然原告既係以進貨三線長褲再銷售作為營業模式,則其取得商品後自有後續為銷售商品為存貨處所流動之可能,自難僅以系爭長褲遭搜扣之地點與原告要求被告寄送貨物之地點不同,遽認系爭長褲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提供。 6.又被告另以倘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商品為仿冒品,原告斷無可能再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扣押後,再向被告要求供貨置辯;然參諸兩造間之下述對話,即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傳遞訊息給被告表示「哥741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被告覆以「哈好衝起來,這是別擔心,本來就真的根本不用怕,法律會還我們清白,只是有人檢舉就得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 ),則原告斯時自有可能本於對被告保證商品來源之信賴,乃再度要求被告供貨,自難僅以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工獲知事實,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7.綜上,原告於108年8月15日經搜索扣押,嗣經鑑定為仿冒品之系爭長褲,確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並由被告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將貨號BK7414號之三線長褲寄送給原告一節,應甚明確。 ㈢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當時是否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冒品,即被告具有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事由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本於該主觀知悉情節與有過失?其損害項目、數額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 成立買賣契約當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冒品,故被告具有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不完全給付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長褲雖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復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12頁)。然被告提出之銷售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方為盛 世長運公司,被授權方為寶捷公司,並記載盛世長運公司為阿迪達斯之特許經銷商,授權予寶捷公司在銷售及推廣由盛世長運公司提供之品牌系列貨品等情,有該銷售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另寶捷公司亦出具購買證明,其上 記載:「本公司為經ADIDAS特許經銷商盛世長運公司授權銷售ADIDAS品牌產品之公司,李蕙均(即被告)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買,特立此函,以資證明」之內容,亦有該購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6頁),又亦有一份記載「阿迪達斯 體育(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給盛世長運公司之授權經銷店證明文件,其上記載「本公司特此授權貴公司在下列地點零售阿迪達斯運動表現即三葉草系列商品」,及授權時間記載至108年12月31日有效等內容,有該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上開授權文件係以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授權盛世長運公司經銷ADIDAS商品,盛世長運公司再授權予寶捷公司,寶捷公司另出具證明被告確實係向寶捷公司購買ADIDAS品牌之商品等情,是被告上游商屢屢出具其確實有經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又原告主張其本於上開被告提供之授權文件信賴被告交予之系爭長褲為真品,則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亦信賴該文件乃認為其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長褲為真品之可能。參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取得各該商品之價格為若干,是否與真品價格顯不相當,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主觀上明知系爭長褲為仿冒品,仍銷售予原告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系爭長褲事後經鑑定為仿冒品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取得該商品進而銷售商品給原告時,主觀上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冒品,並本此認知乃故意或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本於可歸責事由仍將系爭長褲銷售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信。 3.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向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原告是否同與有過失一節,亦無庸再予審究。 ㈣原告備位請求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付價 金,是否可採? 1.關於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兩造間之就系爭常庫之買賣契約一節: ⑴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 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 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 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確實約定以阿迪達斯(adidas)BK7414長褲「真品」而非仿冒品為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內容,又被告實際提供予原告之商品為仿冒品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給付原告之物,自屬非屬約定真品而為仿冒品之瑕疵,且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應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亦不以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則原告固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 2.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故已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一節: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且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謹按買 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經六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所以除去不確定之狀態也。但出賣人明知瑕疵有而故意不為告知者,則不適用此消滅時效之規定,買受人仍得隨時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以出賣人有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係以出賣人明知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者,始有上開第2項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後,隨即已於曾傳記訊息給被告表示「哥救我呀、備戰呀、真的」,經被告覆以「1.賣假的早認了。2.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3.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裡便宜哪裡買。4.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廠製造的。5.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趕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見本院卷第67頁)」;另遭搜索之翌日並再以108年8月16日傳遞訊息給被告表示「哥741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被告覆以「哈好衝起來,這是別擔心,本來就真的根本不用怕,法律會還我們清白,只是有人檢舉就得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 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已就系爭長褲疑為仿冒品之物之瑕疵一節通知被告,則原告至遲應於109年2月16日前行使其契約解除權,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9日寄送起訴狀 到院,並於該書狀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該起訴狀係於110 年8月3日始送達被告,顯已逾越上述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自無從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長褲之買賣契約。 ⑶至原告再以本件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長褲為仿冒品,故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無上述除斥期間之事用等節;然揆諸首開說明,該情節係以被告對物之瑕疵乃「明知」為故意不告知之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長褲為仿冒品一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存有明知系爭長褲為仿冒品並仍故意不告知該物之瑕疵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⑷綜上,兩造間就系爭長褲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系爭長褲之價金,自屬本於上開買賣契約為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云云,自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曾約定以阿迪達斯(adidas)BK7414長褲「真品」而非仿冒品為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內容,且經鑑定為仿冒品之系爭長褲亦為被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予原告之標的物,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長褲為仿冒品一節,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本於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契約解除權亦以罹於6個月 之除斥期間,亦無從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長褲之買賣契約,被告受領買賣價金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先備位聲明所為之給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