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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菲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玉惠
被告
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甘玉惠,人稱「菲姐」,數十年來因在電視上銷售鍋具及廚房用品、食品,頗獲好評,因此設立原告公司,以使原告公司與「菲姐」名氣相得益彰,得能獲取更大銷量與利益。「菲姐」名號與高級鍋具、廚房用品、食品產生強烈連結,極具行銷效果,惟被告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滿秀靈公司)卻將其品牌取名為「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使他人誤認其產品與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甘玉惠產生連結,而造成不正當競爭關係。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禁止滿秀靈公司繼續使用「飛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及包含「菲姐」字樣之名稱,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滿秀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裕峰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上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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