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吳楚楚、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台灣互動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志隆應連帶為損害賠償,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79號),被告台灣互動公司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就損害賠償之債務應以原告通常對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所採概括授權方式計算年度授權費,而非以音樂數量計費,且兩造亦曾協商以概括授權為計費方式等節,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依前所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王志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 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隆為被告台灣互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被告台灣互動公司之經營及運作,且被告台灣互動公司為經營電視台之營利單位,被告王志隆為專業電台經營人,應明知播放音樂應事先取得權利人即原告之授權;惟被告台灣互動公司、王志隆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及108年7月30日在其所經營之亞洲綜合台中,公開播送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13首音樂著作,屢經原告通知繳納授權金完成授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侵害原告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又參考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之函文,以每首音樂著作最低市場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