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建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建豪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邑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奇公司)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務,原告為邑奇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前將1,100公斤精銦金屬自大陸地區深圳運送至位在臺灣臺北市之邑奇公司,原告則依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6元給付運費。嗣被告運送完成其中600公斤部分精銦金屬後,其餘500公斤部分精銦金屬(下稱 系爭貨物)則遲未有任何到貨通知。原告經網路新聞知悉因被告未合法向深圳海關申報致系爭貨物遭深圳海關以走私名義沒收,構成民法第634條規定之運送物喪失情形,被告應 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即與訴外人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就系爭貨物約定以當時之市價為銷售價格,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銷售價格為賠償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價值即267萬2,534元(計算式:587萬9,574÷1,100×500=267萬2,534,元以下4 捨5入)。又依兩造過去合作經驗,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 運送物發貨商出口單證及採購單等資料,原告方認定深圳海關僅須由被告負責委託報關行買單出口即可,被告因自身疏失未合法報關致系爭貨物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2,53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因與其他託運物合併進行大宗貨物出口申報時,經深圳海關隨機進行抽檢審查認發貨人資料不足,經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僅口頭稱發貨人為「旺旺公司」並提出裝箱清單,惟該裝箱清單並無任何發貨人公司行號之資料,經深圳海關表示仍應補提寄件方姓名、電話,原告始終未能提供「旺旺公司」資料,終致系爭貨物遭深圳海關以違章為由留置,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海關沒收而滅失並非事實。被告已委由深圳報關業者金豹公司合法報關,然因原告未配合補正出口報關證明文件,致系爭貨物無法通關運送,被告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並無過失,依民法第661條 但書規定,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貨物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其與博宇公司之採購單,主張系爭金屬送抵目的港後之市價應以每公斤5,345元計算,惟該採購單所載品名「4N5銦錠」(純度99.995%),而依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純度僅為9 9.99%(即「4N」),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對話紀錄中亦自承「產品質量不到,還需到台灣再加工」、「屬於半成品」等語,足證系爭金屬與博宇公司採購單所欲購買之產品不同,原告以該採購單所載價格作為系爭金屬之市價,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承攬運送1,100公斤精銦金屬,其中600公斤部分已於110年6月3日送 達受貨人邑奇公司,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該部分運費及反訴原告代墊報關費、保險費共10萬3,947元 (計算式:156×658+300+999=10萬3,947),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該費用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3,847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係就1,100公斤精銦金屬成立承攬運送 契約,反訴原告未將所有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反訴被告應得依民法第645條規定拒絕給付運費,且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 己事由未履行委任事物,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報酬,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反訴原 告賠償金額抵銷債務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無自行運送,亦無簽發提單給原告之情,業據兩造一致供認屬實(卷第176頁),而被告陳稱:系爭貨物通關前發現文件欠缺,因 原告迄未補提而無法出關,尚未安排為實際運送人之航空公司等語(卷第176頁),堪認被告係為原告計算而將系爭貨 物交由航空運送業者為運送,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應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㈡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記載出口日期為110年6月3日,原告傳 送予被告之系爭貨物採購單記載預定到貨日為110年6月10日前等情,有進口報單(卷第103頁)、邑奇公司採購單(卷 第251頁)為憑,而證人即被告員工張瑞麟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貨物原告沒有約定特定到達的時間,貨物是從深圳送到原告臺灣桃園的家,一般運回來就是3-5天的時間。我們沒 有跟原告說何時運到,之前配合的是約3-4天就到原告家, 最快還有2天的;我與原告於110年6月4日的對話紀錄是在說我跟原告要採購單,因為海關要看採購單,因為海關要知道台灣如何向大陸當地的製造商下單,原告有提供臺灣對香港的採購單,但缺了真正大陸地區製造商的資訊;系爭貨物目前狀態應該還在海關,一般貿易出口的時候出口商是誰需要如實申報,這批貨的情形是原告買單出口,但被海關查驗的時候要求提供製造商的資訊,但是製造商的資訊一直無法提供,海關認知就是這批貨物是沒有人的等語(卷第277-279 頁),並有原告、張瑞麟間對話紀錄(卷第189-191頁)可 參,足見系爭貨物原預定到貨日為110年6月10日前,一般運送時間至多5天。參以被告供承系爭貨物現仍在深圳海關查 扣中,因無人出面認領等語(卷第177頁),應堪認系爭貨 物現仍因未完成出口報關而無從開始運送,已逾通常合理運送期間而仍未完成運送,應構成託運物品之遲到。 ㈢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 之遲到,除有民法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 人即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告提供 由香港商ALL IDEA公司製發系爭貨物商業發票(INVOICE) 、裝箱清單(PACKING LIST)所載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裝箱清單、進口報單(卷第99-103頁)為憑,足見原告應負有於合理期間提供系爭貨物報關相關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被告方得據以製作系爭貨物報單完成通關程序以開始進行運送。惟查,證人張瑞麟到庭具結證稱:我曾向原告表示「要發貨商才有可能具備資格,金豹(即深圳金豹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豹公司)跟我們一樣運輸通關業者,不可能有證」,證是指產品出口證,只有製造商的工廠才會有,報關與運輸不可能有工廠的證;我曾向原告表示「他們出口報關也不是用發貨商的名義出口的,他們也是借牌出口的,只是遇到海關查車,海關要金豹那邊補採購單」,出口都是大批報關,因為是快遞的模式,整批一起報關,通關的時候,海關會看出口清單,這批貨物是遇到海關詢問這批貨的產品貨值過低,要求把這批貨拉出來重新審核,要求金豹公司把貨物轉成正式報關出貨,無法用整批報關的模式進行;買單出口就是出口商(大陸工廠)在沒有出口牌的情形下,我們可以協助用貿易牌出口,出口商要花錢向買單公司買,在大陸算是很普通的作業模式,金豹公司是報關公司,會有配合的買單公司,金豹公司會選擇適合產品的公司去向該公司借牌出口;整批貨物的運輸是深圳到香港再到台灣,被告公司負責的是香港到台灣的部分,但是被告在深圳沒有公司,所以深圳到香港是委託金豹公司代理做運輸的,如果代理跟我們要資料的時候,我們才會知道要補正資料;我從代理得知深圳海關要求補正資料之後,有向原告要求協助,我們一直都有跟原告要求提供資料,但原告提不出製造商的資料;因為我們不是真正的製造商、出口商,需要正確的出口商(工廠製造人)的資料即詳細的人名、工廠名字、電話、地址出來之後,海關確認是你的貨物才有辦法提供文件;一般貿易出口的時候出口商是誰需要如實申報,這批貨的情形是原告買單出口,但被海關查驗的時候要求提供製造商的資訊,但是製造商的資訊一直無法提供,海關認知就是這批貨物是沒有人的;原告知道系爭貨物是以買單運送方式出口;如果當時原告可以提出海關要求的資料,海關也需要時間審核,審核完就會有後續處理,海關會發貨等語(卷第273-279頁),核與張瑞麟與原告間對話紀錄略以 :(張瑞麟)清關那邊說海關那邊看過了,然後要求補個寄件方的資料,人名電話這樣(卷第109頁);(張瑞麟)金 豹那邊是大批報關,海關現在要看採購單,對岸賣家的資訊也需要(卷第157頁);海關要金豹那邊補採購單,金豹在 當地是清關公司,他們負責幫我們從深圳報到香港,香港後段再接手(卷第159頁)等情相符,應堪認因深圳海關於通 關時查驗系爭貨物貨值過低,要求報關金豹公司轉成正式報關出貨並應補提系爭貨物製造商資料,然因原告迄無法配合提供補正資料致系爭貨物無法順利通關進行運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能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系爭貨物迄未完成運送,自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運送遲到,被告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既未怠於注意,自不應就系爭貨物遲到負責。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金豹公司協助處理報關事宜,金豹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明知金豹公司未具合法出口通關單證,卻仍以買單報關方式出口,被告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證人張瑞麟到庭具結證稱:本來就有正常的方式可以買單出口,若出口商沒有出口牌就只能用買單出口,臺灣與大陸就是這樣的配合模式。我們是因為被深圳海關抽查才請原告提供發貨人資料,若沒有被海關查驗,我們覺得沒必要請原告提供等語(卷第274-275頁),堪認系爭貨物 因遭深圳海關抽查始須原告配合提供補正製造商資料,並非因被告買單報關致系爭貨物無法通關開始運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遲到係因被告買單報關所致,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 第2項、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就600公斤精銦 金屬已承攬運送與受貨人邑奇公司之情,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7、93頁),而該部分承攬運送報酬及報關費、保險費共10萬3,947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卷第41頁)、請款單( DEBIT NOTE)(卷第115頁)為憑,並為反訴被告無爭執, 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報關費、保險費,洵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645條規定拒絕給付運費云云。惟 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為民法第645條 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報酬。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準此,除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如運送物於運送中並無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情形,且運送之目的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運送人請求給付運費之權,命其返還因運送已受領之運費,始符衡平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喪失,並提出網路新聞為據。惟觀諸該網路新聞記載:深圳海關所屬蛇口海關查獲瞞報走私稀有金屬銦錠500千克,已移交緝私部門處理等語(卷第37頁),然無 從遽認該網路新聞所指遭查獲者即為系爭貨物,況證人張瑞麟證稱:如果當時原告可以提出海關要求的資料,海關審核完就會發貨等語(卷第279頁),堪認系爭貨物並無因不可 抗力而喪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運送目的既仍可能達成,即無從剝奪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運費之權,是反訴被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㈢另反訴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反訴原告賠償金額抵 銷債務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無須就系爭貨物遲到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未負有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即無抵銷債權及數額可為主張,是反訴被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0萬3,847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喪失或遲到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3,847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