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李德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麥思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榮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芸言律師 盧威綸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被 告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 見卷一第27-43頁)所示493台電動腳踏自行車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6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21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具狀追加東方超捷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超捷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東方超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112台電動腳踏車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75-18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聲 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訴外人MATE. BIKE INTERNATIONALIVS(下稱MATE公司)向原告採購之942台電動腳踏車,扣 除原告同意出口之449台後,剩下493台所有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電動腳踏車之生產商,MATE公司於108年6、7月間向原 告購買電動腳踏車942台(下稱系爭腳踏車),約定每台美 金762元,總價金美金717,804元,交易條件為FOB,即在原 告依MATE公司指示將組裝完成之電動腳踏車運至台灣港口並完成報關程序前,貨物所有權及占有均未移轉予MATE公司,MATE公司並依雙方約定於108年7月3日先給付30%訂金美金215,250元。交易方式係由MATE公司告知原告欲購買數量,原 告即通知原告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見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誠公司)、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輪公司)進行腳踏車組裝,MATE公司為使原告於腳踏車組裝完成後至安排上船前能有倉儲空間,遂為原告利益,而與被告超捷公司訂立倉儲契約,使原告取得可直接向被告超捷公司請求提供倉儲空間,及指示裝櫃出口之直接請求權,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原告為該倉儲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原告乃指示 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於108年9月26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以原告名義向見誠公司、永輪公司提領942台腳踏車,存 放於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之倉庫,待MATE公司給付尾款予原告後,原告再通知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自倉庫出貨449台腳踏車,並由原告指示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或陸海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倉庫領取腳踏車,運送至港口報關,以原告擔任託運人,由訴外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提單,依原告指示辦理電放,將449台腳踏車出口予MATE公司指定之受領人。被告超捷 公司、富民公司提領之942台腳踏車,扣除原告同意出口之449台後,剩下493台(計算式:942-449=493)。詎MATE公司 並未給付原告尾款,故原告於109年5月4日通知被告超捷公 司、富民公司應停止該493台腳踏車之出貨事宜並返還腳踏 車予原告,惟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其中112台腳踏車放置於被告東方超捷公司之倉庫,另381台腳踏車則下落不明,迄未將腳踏車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腳踏車交予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或MATE公司之讓與合意,且MATE公司未付清尾款,原告並未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將載貨證券交予MATE公司使其取得腳踏車所有權,因此原告仍屬腳踏車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與被告東方超捷公司間無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東方超捷公司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12台腳踏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東方超捷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12台腳踏車。 ㈡被告超捷公司自認其自見誠公司、永輪公司提領942台腳踏車 ,扣除原告同意出口之449台,另493台由被告超捷公司交付被告東方超捷公司、富民公司,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復自認已將其中112台腳踏車交付被告東方超捷公司,現無占 有任何腳踏車,足見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東方超捷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而處分剩餘381台腳踏車之行為,已造成原 告受有無法取回381台腳踏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並參酌腳踏車每台售價美金762元 及110年2月22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88,371元(計算式:762×381×27.86=8,088,371,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東方超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112台電動腳踏 車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8,3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MATE公司於108年3月5日與原 告簽訂合作契約,委託原告替其代工製造MATE公司之「MATE」、「MATE X」牌電動腳踏車及零件(即俗稱OEM契約), 依該契約第7.1條約定,製造完成時,MATE公司即取得所有 權。MATE公司本次向原告下單之代工產品總價為美金886,778.03元,MATE公司於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3日間,支付 原告美金1,250,689.52元,已給付價款完畢。MATE公司委託訴外人香港商CBIP LOGISTICS公司(下稱 CBIP公司)提領 、保管系爭腳踏車自台灣出口相關事務,CBIP公司與被告超捷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超捷公司代為收取原告交付之MATE公司腳踏車,超捷公司收取後,將腳踏車存放在被告富民公司及同屬被告超捷公司集團之被告東方超捷公司之倉庫,嗣由CBIP公司委託之承攬運送業者,負責至被告東方超捷公司、富民公司倉庫提領,由MATE公司委託報關公司辦理海運出口、報關等相關業務,被告超捷公司與MATE公司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受原告指示收取腳踏車、報關等。原告迄未提出可取回已交付MATE公司腳踏車之依據,被告超捷公司之委託人CBIP公司,也否定原告有權取回腳踏車,原告請求被告東方超捷公司返還所保管之112台腳踏車,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81台腳踏車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 ㈡富民公司:被告富民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東方超捷公司間之物流及倉儲服務合約,依東方超捷公司之通知提供倉儲入庫管理、裝櫃出貨物流作業等服務,被告富民公司與被告超捷公司間則無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富民公司受被告東方超捷公司委任保管之腳踏車數量一直有變動,並非493台,嗣因雙 方合約約定於110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東方超捷公司遂於110年10月29日領取存放在被告富民公司之全部共89台腳踏車,富民公司已無保管任何腳踏車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MATE公司間有契約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富民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 ㈢如附表所示112台腳踏車現在被告東方超捷公司占有中。 ㈣原告與MATE公司間契約約定之942台腳踏車中,有449台腳踏車業經海運出貨予MATE公司,其餘493台腳踏車扣除前開㈢之 112台腳踏車,剩餘381台腳踏車下落不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MATE公司間契約約定交易之942台中 剩餘493台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MATE公司與 被告間契約係為原告利益所簽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腳踏車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腳踏車及賠償381台腳踏車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原告主張其與MATE公司就系爭腳踏車成立交易條件為FOB之買賣契約, 其在系爭腳踏車未越過船舷前為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其與MATE公司間成立交易條件為FOB之買賣契約,提 出PROFORMA INVOICE、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卷一第47-51頁) 為證。原告並未提出其與MATE公司間買賣契約,僅以前開PROFORMA INVOICE、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等文書,無從推論原告與MATE公司間約定交易條件為FOB之買賣契約。被告超捷公 司、東方超捷公司否認原告與MATE公司間約定交易條件為FOB之買賣契約,並提出MATE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0號提出之109年8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證據為證(見卷二第57-119頁)。原告雖否認上開MATE公司於另案中提出之買賣契約形式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MATE公司間買賣契約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先舉證依約其為系爭腳踏車所有權人一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MATE公司間買賣契約為口頭合意,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云云,並舉出證人陳鐿心、潘芳儀為證。經查,證人陳鐿心於108年2、3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經理職 務,於109年3月間暫時離開原告公司,再於110年7月回原告公司任職副總迄今。證人陳鐿心證稱:「(MATE公司是如何向原告公司訂購電動腳踏車?)一般我們是向客戶報價之後,客戶同意的話,我們就會製作PROFORMA INVOICE,給客戶簽名回傳,然後要客戶先付30%的訂金。」等語 (見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95頁), 然其又證稱:「(原證3的PROFOMA INVOICE為何沒有MATE公司簽名?)因為有的時候客人忙或是什麼緣故就沒有回簽,因為客戶有付30%的訂金,我們就確認他成立。」、 「(MATE公司與你們的第一次交易是什麼時候?)我在108年過完年回去公司就有聽到MATE公司有下單的事情。」 (同上筆錄,卷二第202頁),足見證人陳鐿心並未實際 處理原告公司與MATE公司間契約簽訂之事,就系爭腳踏車交易何以MATE公司並未回簽PROFOMA INVOICE,證人陳鐿 心並不知情。再證人潘芳儀自109年4月間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證稱:「(MATE公司自何時起跟原告交易?)據我所知是在2018年開始,那時我還沒有在公司」等語(同上筆錄,卷二第202-203頁),是以證人陳鐿心、潘 芳儀均未能證明原告與MATE公司間究竟是如何成立契約,以及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提出其與MATE公司間關於系爭腳踏車之書面文件,僅有PROFOMA INVOICE1紙,然其上並無MATE公司簽名、蓋印(見卷一第47頁),衡諸該交易金額美金717,804元,折合原告起訴時之新台幣為20,493,304元(計算式:717,804×28.55=20,493,304),交易金額非低,原告出具之PROFOMA INVOICE竟未取得MATE公司簽 名,亦未約定MATE公司付款期限、交貨期間,顯然與國際貿易之交易常情不符。證人陳鐿心所證述原告與MATE公司間交易文件即為該紙PROFOMA INVOICE,洵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因MATE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就系爭942台 腳踏車,除原告同意出口之449台,剩下493台不同意出貨予MATE公司,且原告稱MATE公司已付款之金額為買賣價金之30%即美金215,230元,則MATE公司就其未付款之買賣價金應為美金502,554元。查證人陳鐿心到庭證稱:「MATE 公司只有付30%的訂金,其他都沒有付」(見卷二第199頁);「(你們公司有向MATE公司要求給付貨款嗎?)這個我不清楚、我不曉得原告有沒有對MATE公司提起訴訟請他們付款」(見卷二第201頁)等語,衡酌擔任原告公司副 總之陳鐿心不知原告有無向MATE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亦不知有無起訴向MATE公司請求,堪認原告實際上並無向MATE公司請求貨款,上情亦顯與買賣契約之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MATE公司間係約定以FOB交易條件之買賣契約 ,尚難採信。 ⒊被告超捷公司人員於腳踏車要運送至國外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收到國外指示,確定安排7/30結關之船期」、「國外客戶告知請幫忙於7/25裝櫃完成」、「收到國外指示如下:」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足見被告超捷公司係依其國 外客戶之指示將腳踏車自倉庫中提領並通知原告辦理運送、裝載於貨櫃等事宜,而非依原告指示辦理。原告復主張其通知MATE公司、被告超捷公司,若MATE公司未完成付款,原告即不同意MATE公司提領腳踏車一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432頁)。然原告公司人員於108年1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超捷公司、Ozgul Ayyildiz等人 ,內容為:「There are 53 sets which pick up from EU container and those bikes plan to be sent to TWwarehouse. ... Kindly reminding, we will not allowyour forwarder to pick up 53 sets bikes if we donot receive your payment.」,嗣於108年12月11日、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超捷公司人員及Ozgul Ayyildiz等人稱:「Please arrange to pick up 53 bikes to TW warehouse.」、「Please inform your forwarder to pick 53 bikes to TW ware house. The 53 bikes have been prepaied in wheeler.」等語(見卷一第431頁),佐 以原告主張MATE公司該筆交易除給付30%訂金外,未為其 他給付(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13-15頁),足見原 告並未以MATE公司未給付53台腳踏車之價金而不讓MATE公司委派之運送人自見誠公司、永輪公司提領腳踏車。從而,原告執前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將腳踏車報關、裝船及MATE公司付清尾款前仍為腳踏車之所有權人,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推理過於跳躍,無可採信。原告再提出其所稱MATE公司通知購買29台腳踏車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406頁, 原證25),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為真正,爰不予審酌。 ⒋又原告委託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陸海股份有限公司至梧棲區臨港路、清水區北堤路等倉庫提領貨物運送至港口,有電子郵件、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儲運計費對帳單、運輸服務工作報單、進口報單、原告傳真、陸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該公司111年3月16日(111)陸管人字第111003號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50頁、卷一第131-16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委派運送業者將系爭腳踏車自被告超捷公司占有中運送至國外,佐以被告超捷公司電子郵件所載(見卷一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被告超捷公司係依其國外客戶指示, 要求原告辦理結關、裝櫃,而原告與MATE公司間究竟如何約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自難逕以原告委託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陸海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超捷公司置放系爭腳踏車之倉庫提領腳踏車、運送至港口,即認原告為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MATE公司與被告超捷公司間訂定契約,係為原告之倉儲利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被告超捷公司係與CBIP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委任超捷公司代為收取原告交付之MATE公司腳踏車,超捷公司收取後,將腳踏車存放於被告富民公司、東方超捷公司之倉庫內。原告主張MATE公司與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為原告之倉儲利益,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請求交付腳踏車之權等情,即應舉證以明之。經查: ⒈被告超捷公司抗辯其係與CBIP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並非MAT E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超捷公司係與MATE公司間簽訂利益 原告之契約,並未提出被告超捷公司與MATE公司間書面契約,亦未提出MATE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安排系爭腳踏車倉儲之書面文件。原告所舉證人陳鐿心、潘麗芳所證述:MATE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FOB交易條件,因MATE公司稱不能馬 上出口,原告即向MATE公司表示要找地方存放電動腳踏車,被告超捷公司是MATE公司向他們承租倉庫,MATE公司確定要出口時就會通知被告超捷公司的柯先生做出口明細,原告再連絡拖車去倉庫載貨等情(見卷一第196頁、第203頁),均無原告與MATE公司間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文件可憑,難認無偏頗而與事實相符。 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超捷公司係因MATE公司為原告之倉儲利益而與被告超捷公司訂定利益第三 人契約,其指示被告超捷公司以原告名義至見誠公司、永輪公司提領系爭腳踏車,則原告就其有權通知被告超捷公司、富民公司自倉庫出貨一節,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見誠公司出貨明細單(見卷一第53-55頁、 第59-77頁)為證,上開出貨明細單業據見誠公司確認為 該公司出具(見卷一第583頁),堪認為真。然前開電子 郵件內容所載:「請於2/21下午4:00以前到永輪工業取貨」等語,以及見誠公司出貨明細單充其量僅能認通知被告超捷公司至見誠公司、永輪公司領取系爭腳踏車之時間,難認有何指示被告超捷公司以原告名義領取腳踏車情事,無從推論被告超捷公司與MATE公司存在利益原告之契約,及被告超捷公司係依照該契約約定而至見誠公司、永輪公司提領系爭腳踏車。另原告提出原告人員與被告超捷公司柯柏成、被告富民公司間電子郵件(見卷一第85-129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超捷公司間就提領系爭腳踏車一事有所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超捷公司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為該等行為。 ⒊被告超捷公司否認與MATE公司間有契約關係,抗辯其依與C BIP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至見誠公司、永輪公司領取腳踏車 ,並提出其與CBIP公司間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301-333頁)。被告超捷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與其抗辯情節核屬相 符,堪認為真。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超捷公司與CBIP公司間簽訂契約,依一般經驗法則,訂定契約以滿足自己之利益為常態,以達成第三人之利益為變態,被告超捷公司與CBIP公司間之契約,自應以CBIP公司滿足自己之利益為目的。原告與CBIP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又未舉證CBIP公司與被告超捷公司間契約係為利益原告而簽訂,從而,不能認為被告超捷公司與CBIP公司間存在之契約係利益原告、給付倉儲服務之契約。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2條、第946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凡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查原告將493台腳踏 車交付予被告超捷公司提領,之後放置於被告富民公司、東方超捷公司之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不論原告與MATE公司間契約如何約定腳踏車之所有權,依原告舉動觀之,原告將腳踏車交予被告超捷公司,被告超捷公司為腳踏車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富民公司或東方超捷公司為依被告超捷公司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被告超捷公司既因其與CBIP公司間契約關係而占有493台腳踏車,即非無權占有人, 原告自無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無權占有之餘地。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依其與MATE公司間契約關係,迄系爭腳踏車裝載上船前原告為所有權人,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東方超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112台電動腳踏車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8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