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儀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蔡儀蓁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9萬7,515元,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辯論意旨狀追加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34、136頁) ,然訴之生明所請求之金額並未增加,則原告僅係新增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揆諸上開規定,顯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網路遊戲經營業者,「英雄遠征」(下稱系爭遊戲)為被告經營之網路遊戲之一。原告於99年起即開始以「annie091214」帳號參與系爭遊戲,並於線上點選同意英雄遠征遊戲 管理規章(下稱系爭遊戲規章),進行線上遊戲。原告自99年間參與系爭遊戲至被告無故關閉遊戲伺服器止,歷時10年許,並共開設如附表所示之「annie091214」、「ww0000000」、「mksyuanpda」、「000000000」、「ct0086」、「aaa123464」、「kckc0003」、「ALLEN6960」8個遊戲帳號,共匯入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7萬5,145元。 ㈡自102年起,參與系爭遊戲之某玩家因與原告有債權債務糾紛 ,遂多次在系爭遊戲介面以不雅文字訊息侮辱原告,該名玩家更開設多個遊戲帳號,以不同帳號散布不實訊息,該行為已違反參與系爭遊戲不得對他人侮辱、誹謗等攻擊言論之規定,被告依照系爭遊戲規章之規定,自應拒絕繼續提供該名玩家遊戲服務,然該名玩家持續以侮辱、誹謗言語攻擊侵害原告名譽,卻未見被告有依系爭遊戲規章主動對該名玩家為停權處分,顯未盡遊戲經營者應有的管理、監督責任。尤被告對於該名玩家以開設多個遊戲帳號之方式在遊戲中散布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而不為管理行為,卻指責原告以同一IP位置開設多個遊戲帳戶進行遊戲之行為已違反系爭遊戲規章,據此為由關閉原告之遊戲帳號。然系爭遊戲規章並未規範玩家不得以同一IP開設不同遊戲帳戶,且被告就他名玩家以開設多個遊戲帳戶方式在遊戲平台上言語誹謗他人行為不為管理,僅關閉原告所開設之其他遊戲帳號。被告就共同參與系爭遊戲玩家以同一IP開設多個遊戲帳號之行為為差別性待遇,顯失公平,已影響原告權益。被告顯然提供具瑕疵之商品服務,而為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顯失公允之管理行為不服,於109年8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提起申訴(下稱系爭消費申訴),109年10月13日進行協商當日,原告就被告未盡平台經營 者管理監督責任之行為,當場向被告表明對被告公司無心管理之行為失去信心,欲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尚未使用之儲值金額,被告當場應允原告之條件,惟於結束該次協商後,被告非但於109年10月20日以原告以同一IP設立多遊戲 帳號違反系爭遊戲規則、開設帳戶所留會員資料與原告不符為由,拒絕計算返還原告投入之儲值金,更在109年12月8日關閉伺服器,停止系爭遊戲,導致原告經營10年許之遊戲成果一夕全無,受有無法回復之財產損害,至屬甚明。 ㈣原告投入10年心思參與系爭遊戲,投入金錢經營之建置之成果,該電磁紀錄為原告所得支配,不僅對遊戲參與者具有主觀上之價值,客觀上也有現實交易價值存在,屬財產權之性質,卻因被告無心經營,導致遊戲戰場充滿言語暴力。原告因被告未善盡遊戲經營者之管理責任,及故意關閉伺服器,致參與系爭遊戲期間投入之金額一夕全無,致原告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會員服務條款約定第20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先位以不完全給付請求解除契約,被位依據契約、消保法等規定,依據原告投入系爭遊戲儲值金額之一成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9萬7,515元之財產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計算式:5,975,145元X 10%=597,515元,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萬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遊戲規章第2條規定「於育駿旗下遊戲相關網站或遊戲頻 道中禁止發送含有粗俗不雅、對他人侮辱、誹謗或涉及性器官等言語,違者一經玩家舉證告發後(須提供『連續性發言且制止無效』之對談過程圖片等),本公司有權依遊戲處罰條例對違法者進行警告、禁言、封號(遊戲帳號停權)等處理」,顯見系爭遊戲玩家若舉發其他玩家有不當言論時,被告得要求舉發之玩家提供該言論不當玩家之對談過程圖片,其後被告再依舉發玩家所提供之資料,依情節輕重進行違規玩家之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向被告申訴其他玩家在遊戲內發言不當,要求被告加以處置,然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後,原告當時並未舉證,導致被告公司人員無法處理原告之申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系爭遊戲業已停止營運,被告亦無從依系爭遊戲規章,就各該玩家之不當行為加以處置,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系爭遊戲之伺服器係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關閉,系爭遊戲 於該時間停止營運,而被告於系爭遊戲停止營運超過30日前之109年11月5日,即已在被告官網公告系爭遊戲結束營運之訊息,顯見被告就系爭遊戲終止營運之公告,已符合網路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被告公司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條款第20條等規定,而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終止系爭遊戲營運造成其損害,亦無理由。 ㈢兩造間有關系爭遊戲之服務契約因被告停止系爭遊戲營運而終止後,依被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約定,被告公司僅負有「退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之義務。依被告公司有關原告所使用附表編號1之 「annie091214」帳號之儲值紀錄、系爭遊戲終止營運時帳 號未使用儲值點數(育駿幣)之紀錄,原告未使用之15育駿幣(折合新臺幣15元)、及系爭遊戲內點數即「元寶」10,515枚(此處之「元寶」,係指玩家在被告公司網站儲值、取得「育駿幣」後,以「育駿幣」在系爭遊戲內換得之付費購買點數,該點數僅得使用於系爭遊戲內,每1「育駿幣」可 換得2「元寶」,故原告未使用之「元寶」10,515枚折合5,25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就應返還原告5,273(計算式:5,258+15=5,273)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空言被告應退還原告儲值金額10%云云,未考量原告已有部分儲值後取得之遊戲點數使用殆盡,其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7個帳號(下稱其餘7個帳號)亦為原告申請使用之遊戲帳號,故一併請求各該帳號儲值金額10%,或請求退還各該帳號未使用儲值云云;惟查,系爭遊戲規章已載明遊戲禁止多開角色,且依其餘帳號之帳號會員資料,以及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帳號之「annie091214」帳號會員資料對照觀之,7個帳號與「annie091214」帳 號在被告公司所留存之用戶資料包括姓名、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不相同,難認係同一人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原告並未舉證各該帳號亦係原告所使用,空言主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全數帳號之未使用儲值金,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二第115至103頁、169頁,依 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被告公司原名稱為「育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變更為「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7頁)。 ㈡被告係系爭遊戲即網路遊戲「英雄遠征」在臺灣地區之營運商。 ㈢ ㈣原告有於線上點選同意系爭遊戲規章(訴字卷二第61至68頁)。 ㈤系爭遊戲之網路遊戲定型化契約會員服務條款(即系爭服務條款)內容如被證4所示(訴字卷二第61至68頁)。 ㈥系爭遊戲之伺服器係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關閉(即系爭遊 戲於該時間停止營運),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在被告公司官網公告此事(系爭遊戲結束營運公告,本院卷二第71頁)。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號「annie091214」,為原告使用於系爭遊戲之帳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被告對於原告檢舉其他玩家有攻擊性言論之行為並未為任何改善行為,未依系爭遊戲規章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遊戲平台,且未經合法通知元奧即驟然停止遊戲營運,使原告建置成果、購買元寶、虛擬貨幣、寶物等遊戲成果一夕全無,造成無法估算回復之財物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則本件應審查重點應為:被告是否不當處置原告舉發其他玩家不當言論之行為,而未提供符合給付義務之遊戲平台?被告是否未合法通知驟然停止系爭遊戲伺服器而停止營運,造成原告損害?如是,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所有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未使用餘額?茲論敘如下。 ㈢被告並未不當處置原告舉發其他玩家惡意誹謗行為,難認有原告所指被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查系爭遊戲規章第2條規定「於育駿旗下遊戲相關網站或遊戲 頻道中禁止發送含有粗俗不雅、對他人侮辱、誹謗或涉及性器官等言語,違者一經玩家舉證告發後(須提供『連續性發言且制止無效』之對談過程圖片等),本公司有權依遊戲處罰條例對違法者進行警告、禁言、封號(遊戲帳號停權)等處理」(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系爭遊戲之玩家若舉發其他玩家有不當言論時,得要求舉發之玩家提供該言論不當玩家之對談過程圖片,被告方得依舉發玩家所提供之資料,依其情節分別採取輕重不一之處置。 ⒉原告前於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反映遭系爭遊戲其他玩家惡意中傷一事,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旋於原告反映當日回覆原告,請原告提出相關遊戲截圖以資被告公司人員查核確認,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5頁),惟原告所提截圖即相關資料並無後續提出相關資料之說明,僅迄109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 起系爭消費申訴(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163、164頁),顯然距離原告首次向客服反應時間已逾多年,原告雖表示於102年申訴當時有提供截圖予被告查證,然亦自承此部 分並無法從客訴截圖中足資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 ,則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於斯時有提供相關對談過程之圖片或證明,以供被告及時就原告所稱其他玩家對不當行為為處置,則原告於7年後再行主張當時被告處理不當,已非可採。 ⒊況被告為網路遊戲業者,為系爭遊戲在臺灣地區之營運商,提供系爭遊戲供玩家遊玩,由玩家付款儲值,被告則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此為雙方互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系爭遊戲規章中所載明如有不當言論遭玩家舉證告發,被告有權依遊戲處罰條例進行警告、禁言、封號等處理之約定,係為警示遊戲玩家共同於遊戲中謹言慎行以免破壞遊戲平台之正常運作,影響遊戲品質。此處罰違規玩家之約定,縱因原告檢舉玩家未舉證完成,而被告並未依原告所主張以處罰相關玩家,原告於申訴後,仍持續正常使用帳號進入系爭遊戲遊玩多年,並未因此發生無法使用帳號之情事,顯見被告仍有履行主給付義務,並無使整體契約目的不達情事存在,並未影響兩造就系爭遊戲原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所指被告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 ⒋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告以多個遊戲帳號進入系爭遊戲平台,擅自關閉原告使用系爭遊戲平台權限,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卷二第136頁)云云;然系爭遊戲規章第6點已明文「本遊戲禁止多重角色,若因於同IP下多開角色進行遊戲,導致遊戲網路壅塞、斷線、任務重置異常、Cookie錯亂等情況發生,本公司不付任何補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顯然已就單一IP多重帳號之處置已有約定,原告主張就此關閉使用平台處置不當,亦無理由。 ㈣被告關閉伺服器亦已依約定終止日30日前公告,並無不當,亦無原告所指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 ⒈按依經濟部107年10月8日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9條就遊戲停止營運一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停止本遊戲服務之營運而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前_日(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若消費者於註冊帳號時已登錄通訊資料者,並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期間公告並通知者,除應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且不得扣除必要成本外,並應提供消費者其他合理之補償」等約定(本院卷二第49頁)。而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關於停止營運之規定為:「因本公司停止本遊戲服務之營運而終止本服務條款者,應於停止終止前30日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錄頁面或購買頁面,並依您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您」、「本公司未依前項期間公告並通知,除應退還您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且不得扣除必要成本外,並應提供其他合理之補償」,有相關系爭服務條款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8頁)。⒉查系爭遊戲之伺服器係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關閉(即系爭 遊戲於該時間停止營運),而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已在被告官網公告此系爭遊戲結束營運公告之訊息,有官網公告列印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71頁),顯然係在系爭遊戲停止營運超過30日之前即已公告,則被告就系爭遊戲終止營運之公告,並未違反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被告並未因終止系爭遊戲營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終止系爭遊戲營運造成其損害,因而向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儲值金額之一成云云,亦屬無據。 ㈤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終止後,被告負有返還原告「未使用付費購買點數」之義務: ⒈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因被告停止系爭遊戲營運而終止後,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約定,被告負有「退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之義務(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並不爭執「annie091214」帳號為原告使用之帳戶,依該儲值紀錄 所示,系爭遊戲終止營運時該帳號未使用儲值點數(育駿幣)之紀錄(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雖陸續儲值,然系爭遊戲終止營運時,原告所使用「annie091214」帳號未使用之 付費購買點數,僅餘「育駿幣」15枚(「育駿幣」係玩家在被告公司網站儲值後,可自由使用於被告公司各個遊戲之付費購買點數,因玩家每儲值1元可獲得「育駿幣」1枚,故原告未使用之15育駿幣折合新臺幣15元)、及系爭遊戲內點數即「元寶」10,515枚(此處之「元寶」,係指玩家在被告公司網站儲值、取得「育駿幣」後,以「育駿幣」在「英雄遠征」遊戲內換得之付費購買點數,該點數僅得使用於「英雄遠征」遊戲內,每1「育駿幣」可換得2「元寶」,故原告未使用之「元寶」10,515枚折合新臺幣5,25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公司就應返還原告5,273元一事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查系爭遊戲玩家,除可付費獲得儲值點數外,亦可經由每日登入、累積登入、完成遊戲指定任務、參與活動或獲得獎勵等方式,取得「非付費點數」(如系爭遊戲內之「元寶」、「金幣」等物品)。原告雖主張「annie091214」帳戶於109年12月8日關閉遊戲時,尚未使用之元寶有5萬5,982個、金 幣有471萬3,565個,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2月8日登入系爭遊戲平台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43、179頁)。而主張每1元可以兌現1個育駿幣,每1育駿幣可換得2個元寶,每1個元寶可換得10個金幣,經換算為現金,至少仍有26萬3,669元之損害(計算式:4,713,565/20=235,678元;55,982個元寶/2=27,991元;235,678元+27991元=263,669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然觀諸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約定,被告負有歸還義務之點數,明文限於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則原告未使用之「非付費點數」則無須返還;而依原告所提出「annie091214」帳號之儲值明細所示,該帳戶之付費儲值合計 共13萬8,800元(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低於向被告請求 返還之26萬3,669元金額,則原告請求金額顯然已包含贈送 之非付費點數,而贈送之點數既為無償取得,依約亦非在應予返還之列,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即無理由,應僅以被告所提出該帳號於系爭遊戲關閉時,尚未使用之上開付費購買點數折合5,273元之金額返還,始為合理。 ⒊原告又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之其餘7個帳號等帳號亦係原告申請使用之帳號,故一併請求各該帳號儲值金額10%,或請求退還各該帳號未使用儲值云云;惟查,依上開帳號之會員資料,以及被告不爭執為原告帳號之「annie091214」帳號會員資料對照觀之,可知其餘7個帳號,以及「annie091214」帳號,在被告公司所留存之用戶資料(姓名、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不相同(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難逕認係同一人所使用之帳號。至於原告提出客服中心資料,並非帳戶資料,且僅係帳戶使用人向被告公司提出客訴時自行輸入之資料(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並無任何查核機制,且與各該帳號用戶於被告公司開設帳號時所留存資料不符,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 ⒋原告復以被告以系爭遊戲伺服器終止為由,拒絕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IP位置即相關點數餘額,有民事訴訟法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情,應認原告以盡舉證責任等情(本院卷 二第178頁);然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約定,被告應保存 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30日(本院卷二第64頁),而此有關遊戲歷程保存期間之規定,亦與前揭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及範本第12條 相符(本院卷二第46、55頁),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訴(本院卷一第9頁),距離系爭遊戲終止之時109年12月8日,顯已逾30日之保存期間,是被告辯稱系爭遊戲之遊戲歷程等電磁紀 錄已逾保存期間不存在等語,並非無稽,原告聲請函詢遊戲帳號、調閱遊戲歷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 第51條規定為主張或舉證,所提身心精神科診所預約單亦難逕認與被告有關,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無法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則此部分之主張,亦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5頁),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依系爭服務條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遊戲帳號 編號 會員帳號 原告主張 請求金額(元) 本院認定金額(元) 1 annie091214 138,800 5,273 2 ww0000000 754,650 0 3 mksyuanpda 1,538,950 0 4 000000000 595,000 0 5 ct0086 680,050 0 6 aaa123464 192,500 0 7 kckc0003 1,051,145 0 8 ALLEN6960 1,024,050 0 總計 5,975,145 5,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