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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許子薇
原告
汪貝珊
原告
吳晨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代理人
袁耀慶
複代理人
黃珩陽
被告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
被告
全星秀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被告
蒐萬科技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請求返還原告等人購買民國109年3月14日在林口綜合體育館舉辦之「AB6IX 1ST WORLD TOUR《6IXENSE》IN TAIPEI」演唱會門票票款,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提供上開演唱會服務之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全星秀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蒐萬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從事經銷之被告安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門票損害。其中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安源公司返還票款部分,查安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均非本院轄區;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各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依同法第47條規定,均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管法院管轄。審酌本件無論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及本案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等情,本院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為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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