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瑞雲、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哲、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瑞雲 被上訴人 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 參 加 人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芳